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80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正元,出生地江西省泰和县,住江西省泰和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正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79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肖正元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肖正元在未经“GUCCI”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纠集多人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官厅中街一巷2号6楼手袋厂内,生产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5月30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成品305个,半成品178个。
2014年9月18日,肖正元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鉴定,上述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袋成品价值人民币271145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人肖某元、彭某明、黄某志、黄某珍、彭某坚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涉案手袋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承诺书,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复函,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被告人肖正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正元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正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一批,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正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不是工厂老板;
涉案货物均为他人提供样板及原材料,其只是代为加工;
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
其是从犯、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对其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判决书中列举,所列证据在原审开庭时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肖正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肖正元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的辩解意见基本相同,一审判决对此已作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
上诉人肖正元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及辨认材料、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肖正元在公安侦查阶段亦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认,现上诉人否认假冒注册商标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正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肖正元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