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非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贺月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俊斌,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叶,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贺氏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贺月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俊斌,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叶,广东信耀律师��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瑞,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陈一新,广东嘉得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非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非繁公司)、广州市贺氏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贺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5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9日,杜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我方是“条码扫描器及其条码扫描方法”的发明人和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41005××××.1)。
非繁公司、贺氏公司分别是侵害杜瑞发明专利产品“爱宝”系列激光条码扫描枪的销售者和生产者。
2012年7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杜瑞起诉非繁公司、贺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一案[(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75号],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并判决非繁公司、贺氏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杜瑞损失人民币20万元。
非繁公司、贺氏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8号]。
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作出宣告200410051150.1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4、7、8无效,在权利要求2、3、5、6的基础上维持有效的决定。
据此,杜瑞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因一审辩论终结前杜瑞已经明确主张的权利要求是权利要求1和8,故二审期间另行主张权利要求2,实际上已变更权利基础,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现杜瑞在原来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基础上,主张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再次就非繁公司、贺氏公司侵害杜瑞发明专利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非繁公司、贺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杜瑞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共同赔偿杜瑞侵权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非繁公司、贺氏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非繁公司、贺氏公司答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杜瑞曾以同样的诉请向中院提起诉讼,后经高院终审裁定驳回杜瑞起诉。
杜瑞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驳回杜瑞起诉。
2.杜瑞起诉不符合重新起诉的要求。
3.杜瑞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杜瑞在上一次起诉时主张的是权利要求1和8,而没有主张权利要求2,因此上一案的诉讼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就本案而言,杜瑞现主张权利要求2,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4.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1+2的保护范围。
5.涉案产品属于公知技术。
6.杜瑞要求的20万的经济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瑞是ZL20041005××××.1“条码扫描器及其条码扫描方法”发明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4年8月19日,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10月11日。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条码扫描器,用来扫描一物品上的条码以产生一条码信号,其特征在于:该条码扫描器包含有:一印刷电路板,设置于机壳内,该印刷电路板包含有:一光传感器,设置于印刷电路板的正面后中端,用来接收一经过调变的返弹光信号,并转换为相对应的电子信号;
一摆动器,设置于印刷电路板的中端,其后面设有摆动��圈,其前面的摆动反射镜片与侧面由固定卡子定位的球面集光反射镜片构成集光反射镜,其摆动反射镜将激光体发出的光点导引至摆动镜上以形成扫描光束,而球面集光反射镜将条码上的反射光导引集中回传感器上;
一摆动反射镜,设置于摆动器的前端,由一个会左右水平摆动的物件上的一镜片构成,用以将球面集光反射镜传送过来的光点经由摆动反射造成有时间差的扫描光束以及将投射于条形码上的光返弹信号导引至球面集光反射镜的球面镜上;
一放大解调滤波电路,设置于印刷电路板背面,包括由型号TLC2272的IC构成的一二级放大电路与由型号TLC274的IC构成的三四级放大电路,用于对光传感器接收的电子信号进行四级放大,滤除杂讯,解调为相应的条形码图形信号;
一信号数码转换电路,设置于印刷电路板背面放大解调滤波电路与解调器之间,包括由型号TLC274的IC构成的对放大的电子信号进行数位转换的类比电路;
一激光发射体,设置于印刷电路板正面的右下角且与光传感器及球面集光反射镜相邻,该激光发射体分别与功率控制电路、摆动控制电路相连接,用来发出一精细光点,经过两次发射后以沿一水平方向进行扫描;
一光导引装置,设置于金属压铸头内,用以将来自激光二极管的光源经过球面集光反射镜上导引的小镜发射后导向摆动反射镜形成有时差的水平扫描光束,该扫描光束在印刷电路板的前端对物体条码进行扫描后会形成光返弹信号,而此光返弹信号经摆动反射镜、球面集光反射镜上的球面镜集中到光传感器上。
2.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条码扫描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激光发射体包含有:一金属压铸头,在其本体上开有一定厚度的贯通通孔,该贯通通孔的一端是大孔端,而另一端是小孔端,该贯通通孔内孔上设有一条凸起的定位线,以对应透镜套壁层上端的凹槽,以便精确定位,与该贯通通孔相垂直的本体上开有若干固定孔;
一激光二极管,设置于金属压铸头贯通通孔的小孔端;
一系列套件,包含有弹簧、梅花铜片、透镜及透镜套;
其中,透镜装在透镜套内,用梅花铜片将其固定,弹簧、透镜套依次套装于金属压铸头内,并用螺钉顶住透镜套后将激光二极管、系列套件安放于金属压铸头内。
……8.一种条码扫描方法,其特征在于,它包含以下步骤:(1)在系统启动后,激光发射体经功率控制电路和摆动控制电路控制发出光束信号;
(2)该光束信号对扫描物品上条码进行扫描后,会有返弹光经由印刷电路板的前端开口回到光导引装置;
(3)该光导引装置会将经过返弹的光信号引收并且集中至光传感器,以便转换为相对应的电子信号;
(4)该电子���号经一二级放大电路及三四级放大电路进行四次放大;
(5)放大后的条码返弹信号经信号数码转换后得到与条码图形相对应的电子波形信号,并后续解调为相对应的条码信号。
2012年5月11日,杜瑞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伟通过互联网登录天猫商城的“非繁办公专营店”网店(http://feif××××.tmall.com),购买了B10、A-16U、A-1601、A-1602等四个型号的“爱宝”激光条码扫描枪。
各型号产品的展示页面显示:B10促销单价为99元,已销售7557件,库存97968件;
A-16U单价为260元,已销售511件,库存9454件;
A-1601促销单价为128元,已销售981件,库存9169件;
A-1602促销单价为150元,已销售359件,库存9938件。
该网店还展示了一份由“广州市贺氏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记载���兹授权广州市非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广州市贺氏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爱宝”系列所有产品淘宝商城唯一指定代理商,负责其授权产品的销售和售后服务。
同年5月14日,杜瑞收到了上述购买的产品实物。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公证处对上述购物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2)粤珠金湾第001728号《公证书》。
杜瑞以上述公证书作为侵权证据之一,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非繁公司、贺氏公司侵害其ZL20041005××××.1发明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非繁公司、贺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杜瑞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共同赔偿杜瑞侵权损失人民币50万元等。
原审法院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75号。
杜瑞在该案中主张以第ZL20041005××××.1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8确定该专利权的保护��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方法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进行对比,前者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
并认定非繁公司、贺氏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非繁公司、贺氏公司的行为未经杜瑞许可,共同侵犯了杜瑞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判决非繁公司、贺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杜瑞涉案“条码扫描器及其条码扫描方法”发明专利的产品;
非繁公司、贺氏公司共同赔偿杜瑞人民币20万元;
驳回杜瑞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非繁公司、贺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案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第221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该决定书记载:“宣告200410051150.1号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4、7、8无效,在权利要求2、3、5、6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杜瑞主张以权利要求1、8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而由于本案专利权已于二审诉讼期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权利要求1、4、7、8无效,杜瑞因而丧失权利基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
若杜瑞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杜瑞可以重新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此外,杜瑞二审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因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明确主张的权利要求是权利要求1和8,故二审诉讼期间另行主张权利要求2,实��上已变更了权利基础,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杜瑞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驳回杜瑞的起诉。
2014年7月9日,杜瑞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杜瑞主张以权利要求2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以上述(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75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当庭出示从(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75号案调取的四个被诉侵权产品,非繁公司、贺氏公司对该实物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贺氏公司生产,由非繁公司销售。
将四个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分别与杜瑞涉案的“条码扫描器及其条码扫描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进行对比,非繁公司、贺氏公司认为:型号为A16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
其他三款产品即型号为B10、A1601、A1602的产品均没有梅花铜片、凹槽和凸起定位线,与涉案的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且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故也不构成等同。
杜瑞认为:型号为A16的产品与其专利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将型号为B10、A1601、A1602的产品分别与涉案专利比对,前者均没有透镜套壁层上端的凹槽、贯通通孔内孔上的凸起定位线,前者套件中也均没有梅花铜片这一部件。
杜瑞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虽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在凹槽和凸起定位线上确有不同,但两者都是利用压铸头的形状来实现定位的目的,所以构成等同;
梅花铜片也是起固定作用,缺乏这一部件仍然可以通过弹簧来固定,功能上也是构成等同,故���控侵权产品均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此外,非繁公司、贺氏公司还提出(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75号判决书及(2012)粤珠金湾第001728号《公证书》中没有A16这一型号的产品。
另,非繁公司、贺氏公司就其在答辩中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问题,在庭审中表示暂时没有证据提交。
杜瑞主张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的依据是(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75号判决书判赔的金额。
在该案中,杜瑞提供了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费用人民币637元、为包括其他三件案件在内而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10800元的证据,并主张公证费与另外三件案件均摊。
在本案庭审时,非繁公司、贺氏公司表示淘宝网站的数据有夸大成分,原审法院要求非繁公司、贺氏公司在庭后5个工作日提供相应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据和资料,但非繁公司、贺氏公司没有提供。
另查明,在(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75号案诉讼中,非繁公司、贺氏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第一次开庭时对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公证处作出的(2012)粤珠金湾第00172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确认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封条完好,在法庭当庭拆封封存实物时,对里面封存的四个不同型号的“爱宝”牌激光扫描器表示没有异议,确认是由非繁公司销售的,并确认非繁公司和贺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姐弟关系。
再查明,非繁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办公设备、电子技术研究、开发;
批发和零售贸易。
贺氏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销售办公设备。
���审法院认为,杜瑞是涉案“条码扫描器及其条码扫描方法”发明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杜瑞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2.杜瑞所主张的非繁公司、贺氏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如成立,杜瑞所主张的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杜瑞于2012年7月31日起诉非繁公司、贺氏公司时,主张以第ZL20041005××××.1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8确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该案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第221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书》,宣告:ZL20041005××××.1号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1、4、7、8无效,在权利要求2、3、5、6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权利要求1、4、7、8无效,杜瑞因而丧失权利基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杜瑞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杜瑞在ZL20041005××××.1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有效的情况下,主张以权利要���1和权利要求8作为确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而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是两个独立的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则是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大于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故当杜瑞选择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其实际已经包含请求对从属权利要求进行保护的主张。
因此,当杜瑞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专利权的最大保护范围时,相对于该专利权的独立权利和从属权利而言均已经构成了时效的中断,故杜瑞在收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后,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以权利要求2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又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专利权人有权选择具体的权利要求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而另一方面在诉讼中专利权被部分无效也不是专利权人能充分预见的,当其所主张的权利要求在诉讼中被无效、而其他权利要求仍然有效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保护其他仍有效的权利要求。
在本案中,杜瑞是在收到第2217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之日才知道其专利权的权利内容发生了变化,其不能依据权利要求1、4、7、8主张权利,而只能主张权利要求2、3、5、6的权利,而权利基础的变化并不能归责于杜瑞本人,故现杜瑞在权利基础发生变化、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不一样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保护已经上升为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不属于重复诉讼。
非繁公司、贺氏公司认为杜瑞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和属于重复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四个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与涉案ZL20041005××××.1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2进行对比,杜瑞和非繁公司、贺氏公司均确认其中一个产品A-16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故应认定前者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
至于非繁公司、贺氏公司提出(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75号判决书及(2012)粤珠金湾第001728号《公证书》没有A16这一型号的产品的问题。
根据(2012)粤珠金湾第001728号《公证书》记载,杜瑞的委托代理人通过互联网登录天猫商城的“非繁办公专营店”网店(http://feif××××.tmall.com),购买了B10、A-16U、A-1601、A-1602等四个型号的“爱宝”激光条码扫描枪,杜瑞以该四个产品作为(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75号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在本案中,杜瑞又主张以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当庭出示从(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75号案调取的四个被诉侵权产品,非繁公司、贺氏公司对该实物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并确认该四个被诉侵权产品由贺氏公司生产,非繁公司销售。
故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非繁公司、贺氏公司对在法庭上出示的四个不同型号的“爱���”激光条码扫描枪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对其中三个的型号分别为B10、A-1601、A-1602也均无异议,故剩下的另一产品的型号不论是应为网上标注的A-16U还是实物标注的A-16,均是指向同一个产品,且均是由贺氏公司生产,非繁公司销售。
该产品的型号问题并不影响该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和侵权判断的认定。
将另外三个型号分别为B10、A-1601、A-1602的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ZL20041005××××.1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和2进行对比,前者都缺少了贯通通孔内孔上的凸起定位线、透镜套壁层上端的凹槽、套件中的梅花铜片这三个技术特征,因此,该三个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非繁公司、贺氏公司在答辩中主张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审查。
非繁公司、贺氏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贺氏公司生产,由非繁公司销售,而非繁公司和贺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姐弟关系。
又由于非繁公司、贺氏公司是关联公司,故足以认定非繁公司、贺氏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其中一个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非繁公司、贺氏公司未经杜瑞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共同侵犯了杜瑞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杜瑞诉请贺氏公司、非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杜瑞依照(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赔数额诉请贺氏公司、非繁公司共同赔偿的问题。
首先,该判决已经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撤销;
其次,该判决认定的侵权事实和权利基础与本案并不一致��故杜瑞请求赔偿20万元理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虽然非繁公司网店上显示了该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及库存数量,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该数字具有不确定性,故不能直接予以采纳,但可以作为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的一个因素。
由于杜瑞的实际损失和非繁公司、���氏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认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非繁公司和贺氏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网店上显示的销售量及库存较大、杜瑞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贺氏公司、非繁公司共同赔偿杜瑞8万元。
杜瑞诉请超出该金额部分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非繁公司、贺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杜瑞涉案“条码扫描器及其条码扫描方法”发明专利的产品;
2、非繁公司、贺氏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杜瑞人民币8万元;
3、��回杜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杜瑞负担2580元,由非繁公司、贺氏公司共同负担1720元。
上诉人非繁公司、贺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杜瑞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2012年7月,杜瑞已经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侵权行为证据,另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二审法院已经驳回杜瑞的起诉。
杜瑞以另案裁定否定的主张、理由和相同的侵权行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同一事实已经为生效判决、裁定确认的情况下,当事人又起诉的,属于重复起诉。
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2年5月11日,本案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7月。
本案杜瑞已就本案专利的另一权利要求另案起诉,该另案起诉,并不妨碍杜瑞以本案权利要求起诉,杜瑞可以在一审中选择主张的权利要求,因此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杜瑞专利权保护范围。
4、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公知技术。
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杜瑞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杜瑞负担。
被上诉人杜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非繁公司、贺氏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撤回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杜瑞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以及公知技术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重复诉讼;
2、杜瑞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诉讼问题。
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同一诉讼请求。
在(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8号案中,杜瑞主张以其专利的权利要求1、8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杜瑞以其专利的权利要求2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两案的法律事实不同,所以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杜瑞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在(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8号案中,杜瑞以专利权利要求1、8为保护范围,通过向原审法院起诉方式,于2012年7月31日向非繁公司、贺氏公司主张其权利。
该案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宣告专利权利要求1、4、7、8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3、5、6有效的决定。
二审法院基于杜瑞丧失权利基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杜瑞的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大于从属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保护范围。
在(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8号案中,杜瑞选择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其实际已经包含请求对从属权利要求2进行保护的主张。
因此,当杜瑞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专利权的最大保护范围时,相对于该专利权的独立权利和从属权利而言均已经构成了时效的中断。
其次,诉讼时效立法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在(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8号案中,杜瑞并不能预见在该案二审程序中其专利权将被宣告部分无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二审程序中杜瑞无权对其专利保护范围重新选择。
因此,当其所主张的权利要求在诉讼中被无效、而其他权利要求仍然有效的情况下,杜瑞依法请求保护其他有效的权利要求,并不违背及时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非繁公司、贺氏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广州市非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贺氏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广州市非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贺氏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本院退回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