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9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现住广州市番禺区。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保信、李秀英,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保信、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徐某通过微信销售假冒“HERMES”(爱马仕)注册商标的手袋并租赁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路471号之一203房作为存储上述货物的仓库。
2015年6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上述仓库销售假冒“HERMES”(爱马仕)注册商标的手袋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
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假冒“HERMES”(爱马仕)注册商标的手袋588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562.65元),从被告人徐某手机中查获了销售假冒“HERMES”(爱马仕)注册商标的手袋销售记录(经司法审计鉴定,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8480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未销售货值金额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唯辩称指控的已销售金额268480元中存在买家退货和单据重复的情况,相应金额应予扣除,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应按照徐某销售给中国人的价格计算,因为销售给外国人的价格中包含了运费和关税,价格较高,对被告人不利。
此外,被告人徐某还具有犯罪未遂、自愿认罪、初犯等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徐某通过微信销售假冒“HERMES”(爱马仕)注册商标的手袋并租赁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路471号之一203房作为仓库。
2015年6月15日17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上述仓库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假冒“HERMES”(爱马仕)注册商标的手袋588个(共价值114200元),从被告人徐某手机中查获了其销售假冒“HERMES”(爱马仕)注册商标手袋的销售记录(经司法审计鉴定,销售金额共计268480元)。
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及作案工具手机现已扣押在案。
另查明,“HERMES”(爱马仕)商标在我国的商标注册处于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洪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和被告人徐某的归案情况。
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供认他从2014年9月起租用了本市越秀区下塘西路471号之一203房作为仓库,开始在此存放和经营假冒爱马仕品牌的手袋。
他所销售的假冒手袋都是向一名叫阿某的男子进货的。
他会印刷一些宣传小卡片(含假冒手袋信息、他的手机号码和微信号),在三元里桂花岗一带的手袋市场进行派发,买家通过电话或微信向他下订单,他按照订单在仓库拣货,然后与买家约好交易时间、地点后当面交易,收取现金。
由于害怕被查获,销售记录送货单在登记完后他会销毁,但销毁之前他会用手机拍照留底,储存在手机或是微信里。
他的微信号昵称是“彬”,绑定的手机号为137××××8444。
有些销售单是买家写好发给他的,其中后面有“彬”字的记录是他销售出去的,后面有“文”、“燕”字样的记录不是他销售的。
这些手袋的进货价从80元至405元不等,如果是卖给中国人,则在进货价的基础上加价20元卖出,即利润为20元。
但若卖给外国人则要贵一些,因为包含了运费和关税。
送货单上的记录都是卖给外国人的,卖给中国人的他没有记录。
他卖给外国人的具体价格如下:规格型号H1041-35(送货单上的代号是:BK35),进货单价405元,销售单价480元,利润75元;
卖给中国人425元规格型号H509061(送货单上的代号是:菜篮小),进货单价80元,销售单价225元,利润140元;
卖给中国人100元规格型号H509015(送货单上的代号是:依大、依芙琳),进货单价95元,销售单价285元,利润185元;
卖给中国人110元规格型号H509011(送货单上的代号是:空姐),进货单价130元,销售单价200元,利润70元;
卖给中国人150元规格型号H509016(送货单上的代号是:新土),进货单价110元,销售单价380元,利润270元;
卖给中国人130元规格型号H509015S(送货单上的代号是:依小、依mini),进货单价170元,销售单价270元,利润100元;
卖给中国人190元规格型号H509060(送货单上的代号是:菜篮、菜篮子),进货单价80元,销售单价有两种,一种销售单价320元,利润240元;
一种销售单价315元,利润235元。
卖给中国人100元2015年6月15日他在仓库拣货时,有民警到场检查,当场查获588个假冒爱马仕的手袋。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受爱马仕(HERMES)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在中国对该品牌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该公司在日常调查中发现本市越秀区下塘西路471号之一203房(仓库)在销售、存放大量假冒爱马仕品牌的手袋,已销售了一年多时间,故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4、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对本市越秀区下塘西路471号之一203房进行搜查,现场查获涉嫌假冒“HERMES”(爱马仕)品牌的手袋共588个,并在被告人徐某身上查获黑色IPHONE手机一台(号码为137××××8444)。
上述赃物手袋及作案工具手机均已扣押在案的情况。
5、仓库现场照片、缴获的假冒“HERMES”品牌手袋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从被告人徐某手机内提取的销售单据的照片,证明销售情况。
7、北京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HERMESINTERNATIONAL(埃尔梅斯国际)公司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书、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请求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
8、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5】75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明对被告人徐某确认的销售记录58页、扣押清单、讯问笔录进行筛选计算、核对、汇总,在2015年2月10日至6月10日间被告人徐某的销售金额合计268480元。
该鉴定意见未统计销售记录中标有“彬”字样,但只有数量,没有单价金额,徐某自述中未能提供进销单价无法计算进销金额的栏目;
该鉴定意见也未统计销售记录中标有“换”字样的栏目。
9、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5】2134号《关于假冒“HERMES”牌手袋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缴获的588个假冒“HERMES”牌手袋鉴定总值合计126562.65元。
10、本市越秀区下塘西路471号之一203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9月起向陈某租用上述房屋,每月租金900元。
11、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新亨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的认定问题,经查,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对已销售金额268480元的计算,是对标有价格的销售单据按照实际售价计算,对没有标明价格的销售单据按照徐某供认的销售给中国人的价格计算,既符合客观证据,也作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销售单据中存在退货退款、重复的情况及销售给外国人的价格包含关税和运费的情况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未销售货值金额126562.65元的计算,既采用了一部分销售给外国人的价格,也采用了一部分销售给中国人的价格,由于这部分手袋尚未销售,销售去向未能确定,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均以销售给中国人的价格计算为宜,经计算为114200元。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已销售金额为26848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114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已予考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588个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