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
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闽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就被告人陈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作出(2014)鼓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
2015年6月2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522号刑事裁定书,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起,被告人陈某甲受到林彦龙(另案处理)的委托,在其经营的位于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金桥105号的闽侯上街利详鞋面加工厂内,由被告人陈某甲以每双人民币13元至15元的价格分批次代为加工假冒乔丹注册商标品牌的运动鞋鞋面。
被告人陈某甲用林彦龙提供的原材料加工好假冒乔丹注册商标品牌的运动鞋鞋面后,通知林彦龙将假冒乔丹注册商标品牌的运动鞋鞋面运走,由林彦龙加工成成品的假冒乔丹注册商标品牌的运动鞋后,以每双人民币230元至25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牟利。
被告人陈某甲通过账户为6227001822930350466的中国建设银行收取加工费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
至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共生产假冒乔丹注册商标品牌的运动鞋鞋面14640双,其中4代鞋面10690双,5代鞋面2950双,6代鞋面1000双。
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工厂内查获假冒乔丹注册商标品牌的运动鞋鞋面7500双。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人民币3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辩称,300多万元不是其销售的,其只是负责加工,商标是他人提供的,其仅收取加工费23万多元,扣除人工费等总利润才4万多元。
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起,被告人陈某甲受到林彦龙(已另案处理)的委托,在其经营的位于闽侯县上街镇金屿村金桥105号的闽侯上街利详鞋面加工厂内,由被告人陈某甲以每双人民币13元至15元的价格分批次代为加工假冒乔丹注册商标品牌的运动鞋鞋面。
被告人陈某甲用林彦龙提供的原材料加工好假冒乔丹注册商标品牌的运动鞋鞋面后,通知林彦龙将假冒乔丹注册商标品牌的运动鞋鞋面运走,由林彦龙加工成成品的假冒乔丹注册商标品牌的运动鞋后,以每双人民币230元至25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牟利。
2013年8月20日,公安民警将林彦龙抓获,并从其仓库以及下家等处查获假鞋计11828双,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723600元。
上述被扣押的鞋子,经过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别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陈某甲通过账户为6227001822930350466的中国建设银行收取加工费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
至2013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共生产假冒乔丹注册商标品牌的运动鞋鞋面14640双,其中4代鞋面10690双,5代鞋面2950双,6代鞋面1000双。
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工厂内查获假冒乔丹注册商标品牌的运动鞋鞋面7500双。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所查获的涉案鞋面系假冒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乔丹”图案注册商标注册人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64680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衣服、帽商品,在其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等物证;
被告人陈某甲的银行交易明细;
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库单、被告人陈某甲手机通讯信息、乔丹商标注册证和续展证明、手机短信记录汇总等书证;
证人岳某、陈某乙、肖某的证言;
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林彦龙的供述和辩解;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价格证明等鉴定意见;
闽侯县上街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某甲对同案犯林彦龙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户籍证明、闽侯县上街刑侦大队出具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等物证;
被告人陈某甲的银行交易明细;
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库单、被告人陈某甲手机通讯信息、乔丹商标注册证和续展证明、手机短信记录汇总等书证;
证人岳某、陈某乙、肖某的证言;
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林彦龙的供述和辩解;
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价格证明等鉴定意见;
闽侯县上街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某甲对同案犯林彦龙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户籍证明、闽侯县上街刑侦大队出具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林彦龙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723600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林彦龙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而为林彦龙加工生产假冒的乔丹注册商标品牌的运动鞋鞋面,其行为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最××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乔丹注册商标品牌的运动鞋鞋面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明亮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林 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