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农民。
2012年4月28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
2015年4月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姚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利用其淘宝网上名为“小小商品天地”、“小小玄彩虹”、“小城小世界”、“质量与服务”、“飞跃世界的心”等的网店销售假冒“LOCK&;
LOCK”保温杯。
截至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姚某在淘宝网上销售的假冒“LOCK&;
LOCK”保温杯销售额为66276余元,非法获利25000余元。
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姚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吴怀新的陈述、鉴定书、电脑等物及扣押清单,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投诉书、知识产权授权书等报案材料、搜查笔录及照片,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姚某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有关商标管理制度的严格执行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缴单位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