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三初字第6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4751660-X。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特别授权),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经济开发区雄峰日化百货经营部。
经营地址怀化市开发区商贸城**栋B面*号门面,经营者姓名肖加良,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公司)与被告怀化市经济开发区雄峰日化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雄峰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文胜、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正点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箐翎,被告雄峰百货经营部经营者肖加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点公司诉称:正点公司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正点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
原告先后核准注册了多个关联商标,包括:2006年4月14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713695),2008年1月21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381106),2009年7月14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230309),2010年11月28日注册了“正点加盾牌”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
另外原告还注册了儿童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643825),“正点儿安康”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515477)。
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多项荣誉。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被告雄峰百货经营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正点”、“正点加盾牌”商标的商品,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713695、4381106、5230309)、儿童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643825)、“正点儿安康”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515477)、“正点+盾牌”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正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4、工商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料。
5、(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原告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2年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单位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13年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3)601号关于认定“正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原告“正点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7、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商标(2014)6号《关于公布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我省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拟证明原告“正点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8、合理费用发票以及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500元,差旅费2752.5元,18家每家均摊152.9元,共计3652.9元,以上费用加上各自被告的销售涉案商品的价格即构成本案的合理费用。
9、律师费发票以及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元。
10、(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1323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商品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雄峰百货经营部辩称:一、被告没有卖过公证处封存的商品,被告已经销售原告正点公司的产品十余年了。
对于原告提交法庭由公证处封存的商品,被告从未卖过。
原告陈述与公证处人员一同到场,公证处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公证是没有效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卖过由公证处所封存的商品。
二、据被告了解,原告已在湖南起诉几百家商家,不知原告起诉的目的何在。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认可。
如果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的话,可以向工商部门反映,要求其查处。
被告怀疑这是原告正点公司故意炒作的行为。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雄峰百货经营部申请了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刘某某是原告正点公司的经销商,被告销售的是刘某某所供应的原告正点公司的产品,未销售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当庭质证,被告雄峰百货经营部对原告正点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律师费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此事不知情;
几张照片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原告所封存的商品,照片应该是原告在其他地方所拍;
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没有把被告当事人照在照片当中,照片可能是加工处理过的;
既然原告说封存的商品是在被告处所购买,那么原告代理人来怀化三次,都没有去过被告店里。
原告正点公司对证人刘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虽然刘某某作为原告正点公司的经商销,确实向被告供应了原告所生产的产品,但其不能对被告作全方位、无死角、全时段的监控,也无法保证被告24小时未销售其它厂家的同类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8、9,真实、合法,但由于原告在同一区域、在相近的时间内有多个案件进行诉讼,并不是仅仅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合理费用部分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进行酌定;
证据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法律赋予了公证书对所证明的事实较高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且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本院专门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查阅了档案资料,调查了有关工作人员,审查认定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1323号公证书在实体处理和程序操作上均无瑕疵,故本院对该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的客观性和准确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虽然刘某某作为原告正点公司的经商销,确实向被告供应了原告所生产的产品,但其不能确保被告不再销售其它厂家生产的同类产品,刘某某证言的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正点公司是我国著名的的蚊香生产企业。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正点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
之后原告又先后核准注册了多个关联商标,包括:2006年4月14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713695),2008年1月21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381106),2009年7月14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5230309),2010年11月28日注册了“正点加盾牌”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
此外,原告还注册了儿童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643825),“正点儿安康”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515477)。
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多年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多项荣誉。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了(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1323号公证书,公证书的内容为:公证员于2015年5月18日与正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箐翎一同来到位于怀化市河西商贸城13栋B面4号的一处商铺,吕箐翎首先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吕箐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正点”标识的价格为6元的杀虫气雾剂一瓶。
所购商品由公证员带回拍照,并由公证员封存后交由吕箐翎留存。
庭审中,本院当庭查验了盖有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章完好的封存商品,查明,正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箐翎在雄峰百货经营部所购买的杀虫气雾剂上,印制有“正点+盾牌”图形文字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正点公司系第7666482号“正点加盾牌”图形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正点公司对“正点加盾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正点+盾牌”图形文字商标与原告第7666482号“正点加盾牌”图形文字商标进行比对,“正点”二字系该商标的主体,同时也构成商标的中文呼叫,对于购买第5类商品的消费者构成购买商品的直接指引。
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正点+盾牌”图形文字标识,足以误导消费者,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认为该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具有同源性。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7666482号“正点加盾牌”图形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原告正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雄峰百货经营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正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正点公司要求被告雄峰百货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对此,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及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经济开发区雄峰日化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66482号“正点加盾牌”图形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怀化市经济开发区雄峰日化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怀化市经济开发区雄峰日化百货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成审判员 王文胜审判员 杨立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戴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