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449号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冬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雯,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赣丰灯饰经营部,经营者黄兴银。
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赣丰灯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 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