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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巨野县好望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菏知初字第172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巨野县好望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巨野县好望角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知初字第172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野县好望角超市。

经营者:刘赛赛。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巨野县好望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春乔,被告经营者刘赛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第3414280号“柔影”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柔影”、“恒安”系列商标,并特别授权原告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2014年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了被告假冒原告的“柔影”牌商标产品,原告遂派相关调查人员通过公证取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公证处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对购买的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纸市场的企业之一,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生活用纸和妇幼卫生用品制造商,在该行业享有良好的声誉,因被告假冒原告的商标并以低档次产品冒充原告的产品,造成了市场混乱,使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费用共计2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巨野县好望角超市答辩称:被告从不卖“柔影”牌卫生纸,收款收据上也没有“柔影”两个字,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2015)栖证民字第658号公证书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提起诉讼的权利。

证据3、被告的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主体存续状态。

证据4、(2014)栖证民字第636号公证书,证明公证处在被告处取得的侵权产品,由被告出具的购物单据。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不特定公众销售假冒侵权产品。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春节前后该超市因经营不善倒闭关门;

对证据4中的收据无异议。

取证时被告经营者(刘赛赛)不在店内,对取证的过程不清楚,对(2014)栖证民字第636号公证书不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被告陈述2014年3月至7月份刘赛赛和李耀一起合伙经营巨野县好望角超市,2014年农历8月15日之前刘赛赛退伙,由李耀独自经营,退伙之后发生的任何事情刘赛赛都不清楚。

被告工商登记上记载的经营者一直是刘赛赛,被告的营业执照未发生变更,尚未注销。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0月21日,常德恒安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414280号“柔影”商标,商标有效期限自200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柔影”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

2005年3月1日,第3414280号“柔影”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2008年11月7日,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4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第3414280号商标进行续展,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2012年9月1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3414280号商标所有权人,就该商标的维护事项授权委托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包括: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有权行使向行政机关、法院和公安机关举报、诉讼、刑事立案查处的权利,并依法对假冒和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鉴定证明,授权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止。

2012年10月1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包括第3414280号“柔影”商标在内的16类商标,商标许可性质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

在合同存续期间,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自进行维权诉讼,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查处申请及追究侵权者刑事责任,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并可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第三方。

2014年10月10日,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烟台经营部代为处理打假维权事项。

2014年10月13日,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烟台经营部以市场上有出售涉嫌侵犯“柔影”商标权的卫生纸为由,申请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及侵权产品进行保全公证。

2014年11月26日,公证员范会政与公证员助理吴红香及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烟台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崔丰瑞一起来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前进路巨野永丰交通管理所北侧,崔丰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好望角超市”字样的门市,现场购买了外观标有“柔影”牌商标标识的柔影卫生纸一提,向该门市索取手写收款收据一张,并对该门头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获取照片,随后将购买的“柔影”牌卫生纸及收款收据、照片交由公证员保管,由公证员携带至公证处,在公证处的监督下,由山东恒安心相印纸制品有限公司的检验员岳玲玲进行检验,并出具鉴别书,鉴别后公证处对取证产品进行封存。

经当庭拆封查验,本案公证封存卫生纸一提,在包装上印有“柔影”标识,经与正品柔影牌卫生纸相对比,正品印刷饱满,字体清晰,侧面排版整齐;

条形码清晰完整;

封口线整齐无花边,两侧有插角;

提环在提手的中间位置,环间距较宽;

正品有打码。

而封存产品整体印刷不清晰,颜色深浅不一、模糊;

条形码颜色较浅,有残缺;

底部封口线有花边,两侧无插角;

提环偏于提手的一侧,且环间距较窄。

封存产品的纸张触感比正品硬。

另查明,被告巨野县好望角超市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巨野县前进路中段交通局北邻,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等。

被告工商登记名称未发生变更。

本院认为:常德恒安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3414280号“柔影”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后,由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第3414280号“柔影”商标进行续展注册,在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就该商标达成许可使用协议,并授权原告享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第3414280号“柔影”商标的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巨野县好望角超市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分别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被告巨野县好望角超市虽主张实际经营者发生变化,但无证据证明,且被告的工商登记名称及经营者并未发生变更,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栖证民字第636号公证书及门头房照片和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封存卫生纸系被告销售。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同意或者授权,销售与原告第3414280号“柔影”商标相同的标识,且销售的封存卫生纸与正品相比,包装印刷简陋、粗糙,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的封存卫生纸对第3414280号“柔影”商标标识的使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告亦不能证实其销售的卫生纸有合法来源,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营业时间、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巨野县好望角超市立即停止侵害第3414280号“柔影”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巨野县好望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巨野县好望角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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