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1029号原告:FischerwerkeGmbH&;
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
住所地:Klaus-Fischer-Strasse1,72178Waldachtal,FederalRepublicofGermany(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瓦尔德阿赫塔尔市克劳斯-费舍尔街1号,邮编72178)。
授权代表人:MartinHengel(亨格尔·马丁)。
授权代表人:Dr.UlrichSuchy(苏西·乌尔里希博士),该公司知识产权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庄毅雄。
委托代理人:陈宇超。
被告:宁波市江北飞峰塑料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陈飞峰。
被告:乐清晨翔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谢小飞。
本院在审理原告FischerwerkeGmbH&;
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江北飞峰塑料制品厂、被告乐清晨翔电器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FischerwerkeGmbH&;
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FischerwerkeGmbH&;
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FischerwerkeGmbH&;
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FischerwerkeGmbH&;
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