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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scherwerkeGmbH&Co.KG与宁波市江北飞峰塑料制品厂、乐清晨翔电器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甬知初字第1029号
案件名称FischerwerkeGmbH&Co.KG与宁波市江北飞峰塑料制品厂、乐清晨翔电器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FischerwerkeGmbH&amp,宁波市江北飞峰塑料制品厂,乐清晨翔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1029号原告:FischerwerkeGmbH&

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

住所地:Klaus-Fischer-Strasse1,72178Waldachtal,FederalRepublicofGermany(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瓦尔德阿赫塔尔市克劳斯-费舍尔街1号,邮编72178)。

授权代表人:MartinHengel(亨格尔·马丁)。

授权代表人:Dr.UlrichSuchy(苏西·乌尔里希博士),该公司知识产权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庄毅雄。

委托代理人:陈宇超。

被告:宁波市江北飞峰塑料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陈飞峰。

被告:乐清晨翔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谢小飞。

本院在审理原告FischerwerkeGmbH&

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江北飞峰塑料制品厂、被告乐清晨翔电器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FischerwerkeGmbH&

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FischerwerkeGmbH&

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FischerwerkeGmbH&

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FischerwerkeGmbH&

Co.KG(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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