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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博敏电子有限公司与南京协力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博敏电子有限公司与南京协力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博敏电子有限公司,南京协力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敏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小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德怀,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庆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协力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陆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博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协力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02015××××.8)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力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拥有名称为“一种光学测试用高亮度卤素灯发光箱”、专利号为ZL20102015××××.8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4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该专利权目前稳定有效。

2012年,我方发现博敏公司正在使用的由以色列奥宝公司(以下简称奥宝公司)制造的Discovery8200型自动光学检测机的卤素灯发光箱,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特征一致,但我方从未授权奥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或博敏公司在中国以任何方式使用涉案专利。

博敏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方的专利权,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我方请求法院判令博敏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

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博敏公司答辩称:协力公司对我方的侵权指控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我方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至少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不相同也不等同,二者的区别点包括:1.涉案专利所述卤素灯发光箱由箱体、散热出光支架和卤素灯灯座组成,而被诉侵权产品除了箱体、散热出光支架和卤素灯灯座之外,还包括单独的灯座安装板和风刀部件;

2.涉案专利所述卤素灯灯座固定在散热出光支架内,而被诉侵权产品为卤素灯灯座固定在灯座安装板上,并非固定在散热出光支架内且远离该支架;

3.涉案专利所述箱体上设有卤素灯泡安装孔,而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上没有卤素灯泡安装孔。

被诉侵权产品可以通过风刀的压缩空气对灯座及灯泡进行强制对流散热及散热支架对光缆接头进行散热;

而涉案专利只能通过散热支架对其所称的灯座及灯泡进行散热。

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为2004年已经公开的技术,早于涉案专利技术多年。

被诉侵权产品Discovery8200型自动光学检测机系由奥宝公司制造,我方从奥宝亚洲有限公司(注册地香港)购入.我方公证购买的Discovery8200型自动光学检测机,也为奥宝公司制造,于2007年销售给竞华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该设备和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型号产品。

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开的技术,不存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情形。

(三)协力公司存在恶意诉讼行为。

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周春铭原在奥宝公司的关联公司任职,协力公司与周春铭窃取奥宝公司Discovery8200型自动光学检测技术,申请了涉案专利,协力公司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充分考虑我方的答辩意见,驳回协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况协力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就周春铭发明的“一种光学测试用高亮度卤素灯发光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24日授予ZL2010201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协力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协力公司提交一份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ZL20102015××××.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博敏公司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事实协力公司指控博敏公司使用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协力公司提交了博敏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

原审法院根据协力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了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对博敏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拍照,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内容。

博敏公司确认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但是,博敏公司认为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Discovery8200是由奥宝公司生产、奥宝亚洲有限公司销售、由奥宝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三、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协力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02015××××.8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光学测试用高亮度卤素灯发光箱,由灯箱、散热出光支架和卤素灯灯座组成,其特征是,所述卤素灯灯座固定在散热出光支架内,所述箱体上设有卤素灯泡安装孔,所述出散热出光支架由长方形中空外框架、内框架和盖板组成,所述外框架带有压缩空气进气口和出气口,所述内框架设在外框架内,外框架和内框架之间形成压缩空气散热槽,所述卤素灯灯座固定在内框架内边,灯座的前方设有所述出光孔,所述盖板上设有和所述出光口相应的孔,盖板从上述出散热出光支架前部密封覆盖压缩空气散热槽;

所述出散热出光支架后部对应卤素灯泡安装孔位置安装在所述箱体上。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其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1、一种光学测试用高亮度卤素灯发光箱;

2、由灯箱、散热出光支架和卤素灯灯座组成;

3、卤素灯灯座固定在散热出光支架内,箱体上设有卤素灯泡安装孔;

4、出散热出光支架由长方形中空外框架、内框架和盖板组成;

5、外框架带有压缩空气进气口和出气口,内框架设在外框架内,外框架和内框架之间形成压缩空气散热槽;

6、卤素灯灯座固定在内框架内边,灯座的前方设有出光孔;

7、盖板上设有和出光口相应的孔,盖板从上述出散热出光支架前部密封覆盖压缩空气散热槽;

8、出散热出光支架后部对应卤素灯泡安装孔位置安装在箱体上。

被诉“光学测试用高亮度卤素灯发光箱”产品的结构:a、卤素灯发光箱;

b、由灯箱、散热出光支架、灯座安装板和风刀、卤素灯灯座组成;

c、卤素灯灯座固定在散热出光支架内的灯座安装板上,箱体上设有卤素灯泡安装孔;

d、出散热出光支架由长方形中空外框架、内框架和盖板组成;

e、外框架带有压缩空气进气口和出气口,内框架设在外框架内,外框架和内框架之间形成压缩空气散热槽;

f、灯座的前方设有出光孔;

g盖板上设有和出光口相应的孔,盖板从上述出散热出光支架前部密封覆盖压缩空气散热槽;

h、出散热出光支架后部对应卤素灯泡安装孔位置安装在箱体上。

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1相同,双方没有争议。

b与专利技术特征2之间的比对:博敏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是封闭型权利要求,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卤素灯发光箱除箱体、散热出光支架和卤素灯灯座之外,还包括灯座安装板和风刀部件,因此该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协力公司认为,博敏公司所称“灯座安装板”是箱体的一部分,本案的侵权比对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卤素灯发光箱包含了箱体、散热出光支架和卤素灯灯座,就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其另有风刀部件与是否侵权无涉。

c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3之间的比对:博敏公司认为卤素灯灯座不在散热出光支架的里面,是在散热出光支架的后面,涉案专利“卤素灯灯座固定在散热出光支架内”,不能与散热出光支架之间有间隔,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卤素灯灯座固定在灯座安装板上,而灯座安装板远离散热出光支架,故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

协力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1和附图3只能得出唯一性的解释,涉案专利所谓的“卤素灯灯座固定在散热出光支架内”是指卤素灯灯座固定在散热出光支架的后面,从属权利要求5的部分内容“所述出光支架上并排设有若干卤素灯灯座”也说明了这一问题,涉案专利并不是限制卤素灯灯座与散热出光支架之间固定连接,而是限制卤素灯灯座位于散热出光之间后面,且卤素灯灯座的自身位置(同时也是与散热出光支架的相对位置)固定,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制卤素灯灯座必须在散热出光支架之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卤素灯灯座在安装板上,并不影响侵权判断。

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座安装板”是箱体的组成部分,“灯座安装板”上对应5个卤素灯灯座的5个圆孔,其作用就是安装卤素灯灯泡,因此就是卤素灯灯泡安装孔。

d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4之间的比对两者相同,双方没有争议。

e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5之间的比对两者相同,双方没有争议。

f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6之间的比对:博敏公司认为,卤素灯灯座通过螺钉固定在内框架后方,灯座前方的散热出光支架上对应灯座的位置设有出光口,与“卤素灯灯座固定在内框架内边”不同。

协力公司认为两者相同,理由与技术特征的第3点比对相同。

g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7之间的比对两者相同,双方没有争议。

h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8之间的比对两者相同,双方没有争议。

博敏公司主张其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博敏公司提交现有技术证据为:博敏公司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Discovery8200系博敏公司从奥宝亚洲有限公司购买,博敏公司提交其与奥宝亚洲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予以证明。

博敏公司提交(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05331号公证书,博敏公司用以证明Discovery8200型号产品在2007年购买并使用,博敏公司称:奥宝公司是在以色列成立的公司,其是生产一种对印刷电路板检测产品的公司,奥宝亚洲有限公司是奥宝公司在香港成立的一家香港公司,奥宝亚洲有限公司的角色是把产品销售给中国境内的公司,竞华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是Discovery8200产品购买者和使用者,竞华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是PCB行业的生产厂家。

经过对比可以证明博敏公司使用的Discovery8200产品使用了现有技术。

ServiceManualAugust2008产品的服务手册,该手册由奥宝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提供。

(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06118号公证书是对服务手册的电子版的下载。

该服务手册的文字及的图片公开了涉案专利产品的结构特征。

博敏公司认为,2007年6月-7月间,奥宝亚洲有限公司曾经销售给竞华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四台Discovery8200自动光学检测机和9台Verismart检修站,其中的一台竞华财产编号:C070016、序列号:PI072067的Discovery8200自动光学检测机。

Discovery8200的公开销售和使用的事实发生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4月02日之前,其中的技术构成专利法所称的现有技术。

Discovery8000与Discovery8200是同一系列的产品,两者在灯箱的结构上相同。

2007年,奥宝亚洲有限公司曾经销售给南京协力多层电路板有限公司(协力公司的前身)三台Discovery8000自动光学检测机和4台Verismart检修站,这一点说明协力公司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技术。

协力公司认为,博敏公司所主张的服务手册,该证据很明显不是公开出版物,这个服务手册形成时间、过程都无法确定,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

博敏公司主张现有技术的理由是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型号的产品早已公开,协力公司认为如果型号相同那么结构等内容应完全一致,但是,分析博敏公司提交的产品图片,即所谓奥宝公司出售给竞华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产品,对比灯箱部分与实体部分有十多处不同。

为此,协力公司认为即使博敏公司所谓2007年销售产品和博敏公司产品型号一致,但由于两者是产品结构及技术内容不同,不能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技术。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原审法院保全证据、博敏公司提交公证书、销售合同及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博敏公司使用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问题。

协力公司主张的ZL20102015××××.8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分析:首先,确定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协力公司自愿选择。

本案协力公司自愿选择权利要求1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定。

其次,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a、d、e、g、h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1、一种光学测试用高亮度卤素灯发光箱;

4、出散热出光支架由长方形中空外框架、内框架和盖板组成;

5、外框架带有压缩空气进气口和出气口,内框架设在外框架内,外框架和内框架之间形成压缩空气散热槽;

7、盖板上设有和出光口相应的孔,盖板从上述出散热出光支架前部密封覆盖压缩空气散热槽;

8、出散热出光支架后部对应卤素灯泡安装孔位置安装在箱体上”相同。

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b、c、f与专利技术特征对应的2、3、6比对有争议。

当事人产生争议的问题在于对专利权的理解,以及对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的分析判定。

“卤素灯灯座固定在散热出光支架内”理解为部件的里面,还是理解为结构的内部空间,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应当理解为空间。

被诉侵权产品散热出光支架固定连接了一个灯座安装板,灯座安装板有5个安装卤素灯的圆孔。

关于b与2的比对问题,实际是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了博敏公司所称的“灯座安装板和风刀部件”,但并未缺少专利技术特征限定的部件,对此协力公司的分析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应当确认两者之间相同。

其余两个技术特征的争议问题,如果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散热出光支架和固定连接的灯座安装板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双方争议的问题即不存在,所争议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即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特征“卤素灯灯座固定在散热出光支架内”、“卤素灯灯座固定在内框架内边”等完全相同;

如果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散热出光支架和固定连接的灯座安装板不作为一个整体,从灯座安装板的功能以及所起的作用和技术手段进行分析,应当认定为等同。

专利技术特征解决了“灯座与支架”的连接关系,并未限定具体连接方式,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座是与支架相连接的,因此,协力公司对该两个技术特征的分析科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为此,原审法院认为,经过法庭审理及现场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上述a.b.c.d.e.f.g.h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2、3、4、5、6、7、8一一对应,博敏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博敏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技术问题。

博敏公司提交现有技术证据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型号产品在2007年销售并使用,二是产品的服务手册。

原审法院认为,博敏公司提交的产品服务手册不是公开出版物,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在协力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博敏公司通过公证形式从网站下载的产品服务手册,因其下载的时间是目前的时间,不能证明在专利申请日之间就已经公开,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原审法院也不予采纳。

博敏公司提交了2007年销售并使用的相同型号产品的照片等,但从照片上反映的内容,其产品的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多处不同,无法与现在产品对应,况且,在多年的使用过程中产品制造方在产品维修时有无更换产品的部件,也不能确定,因此该证据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抗辩不具有说服力。

另外,原审法院对博敏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保全时,博敏公司提出该涉案产品其在使用过程中不能擅自打开,只有生产产品的厂家技术人员才能打开,为此,原审法院第一次进行证据保全时,无法进行正常保全,第二次是在产品厂家技术人员在场情况下,打开产品外壳等,完成了拍照等工作。

这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使用者不能了解产品内部情况,而涉案专利产品是安装在产品内部,因此不能以相同类型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在先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

故,原审法院认为博敏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

博敏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协力公司的同意,以经营为目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博敏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奥宝亚洲有限公司,其合法来源成立,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协力公司在本案中也只是请求法院判令博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并没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对协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博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协力公司ZL20102015××××.8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博敏公司承担。

博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犯错误。

(一)原审判决对于权利要求书的解释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对侵权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卤素灯灯座固定在散热出光支架内”理解为空间,该解释严重错误,并导致错误地认定我方侵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卤素灯灯座“固定在散热出光支架内”,说明书及附图与以上的表述是一致的,也明确地限定卤素灯固定在散热出光支架里。

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只会认为灯座就是固定在散热出光支架内,不会联想到卤素灯灯座是固定在散热出光支架外的某个结构的内部空间。

(二)原审判决还存在其他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有灯座安装板和风刀部件,而涉案专利没有,故二者在结构、手段、功能、效果上均存在不同。

并且,原审判决认为可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散热出光支架和灯座安装板作为一个整体对待是错误的,散热出光支架与灯座安装板安装位置不同、功能不同,之间没有连接关系,不应视为一个整体。

(三)原审判决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存在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在2000年初开始,就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广泛销售使用。

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

2.改判驳回博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协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协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博敏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博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赴东莞美维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维公司)调查取证。

此外,博敏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美维公司的《公司简介》、美维公司出具的《证明书》、美维公司购买产品的《采购单》、《请款单》、《扣费通知》、《出账通知》、外贸管理部门加盖公章的《采购单》以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Discovery8200型自动光学检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被广泛销售、使用,该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2014年4月18日,本院赴美维公司进行调查取证。

在美维公司的工作车间,陈列有十几台型号为Discovery8200型的自动光学检测机,本院随机抽取了其中一台生产日期为2007年9月的设备进行了拍照,但该台设备上的编号、序号与博敏公司二审提交证据中所列的编号无法相对应。

对于调查取证以及博敏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协力公司认为:1.从协力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竞华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购买Discovery8200型自动光学检测机的档案资料的情况看,博敏公司有能力自行收集证据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故二审法院没有必要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我方对二审法院在美维公司调查取证所拍的照片不予质证。

2.对于博敏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我方不予质证。

2015年4月29日,本院赴深圳市博敏电子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Discovery8200型的自动光学检测机进行了拍照取证。

协力公司认为:由于原审法院调查取证后未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查封或其他防护措施,而卤素灯发光箱是可以拆装和改动的,我方无法判断二审拍照取证的卤素灯发光箱与原审法院拍照取证的卤素灯发光箱是否一致,也无法判断是否曾对该卤素灯发光箱进行过改动。

因此,我方不认可二审法院调查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其照片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博敏公司与此相关的表述,我方认为应以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拍摄到的照片为准。

博敏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1.被诉侵权产品还包括单独的灯座安装板和风刀部件,而涉案专利无此结构;

2.被诉侵权产品的箱体上没有卤素灯泡安装孔,而涉案专利的箱体上设有卤素灯光安装孔;

3.被诉侵权产品的卤素灯灯座并未固定在内框架内边,而是固定在灯座安装板上,与内框架内边无连接关系,而且卤素灯灯座与内框架展乃至整个散热出光支架是在前后方向间隔开一定距离的,而涉案专利的卤素灯灯座固定在内框架内边。

4.被诉侵权产品的散热出光支架上设有出光孔,出光孔与灯座是间隔关系,不是毗连关系,而涉案专利的灯座前方设有出光孔;

4.被诉侵权产品的散热出光支架后部安装在箱体上,而涉案专利的散热出光支架后部对应卤素灯泡安装孔位置安装在箱体上。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博敏公司明确以美维公司工作车间内的Discovery8200型的自动光学检测机的技术方案作为其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技术方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协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光学测试用高亮度卤素灯发光箱”、专利号为ZL20102015××××.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博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博敏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应审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协力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光学测试用高亮度卤素灯发光箱,具体特征可分解为:A.该卤素灯发光箱由箱体、散热出光支架和卤素灯灯座组成;

B.卤素灯灯座固定在散热出光支架内;

C.箱体上设有卤素灯泡安装孔;

D.散热出光支架由长方形中空外框架、内框架和盖板组成,该外框架带有压缩空气进气口和出气口,内框架设在外框架内,外框架和内框架之间形成压缩空气散热槽;

E.卤素灯灯座固定在内框架内边,灯座的前方设有出光孔;

F.前述的盖板上设有和出光口相应的孔,盖板从散热出光支架前部密封覆盖压缩空气散热槽;

G.散热出光支架后部对应卤素灯光安装孔位置安装在箱体上。

其次,应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由于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经过改动,且协力公司认为其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经过改动,故本院不以二审调查取证的所取得的证据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而以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所拍摄的照片,并结合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此外,博敏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卤素灯灯座与散热出光支架间隔一定的距离,但综合原审法院拍摄的照片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确定被诉侵权的卤素灯发光箱的技术特征为:a.该卤素灯发光箱由箱体、散热出光支架、卤素灯灯座、灯座安装板和风刀组成;

b.卤素灯灯座固定在散热出光支架内;

c.箱体上设有卤素灯泡安装孔;

d.散热出光支架由长方形中空外框架、内框架和盖板组成,该外框架带有压缩空气进气口和出气口,内框架设在外框架内,外框架和内框架之间形成压缩空气散热槽;

e.卤素灯灯座固定在内框架内边,灯座的前方设有出光孔;

f.前述的盖板上设有和出光口相应的孔,盖板从散热出光支架前部密封覆盖压缩空气散热槽;

g.散热出光支架后部对应卤素灯光安装孔位置安装在箱体上。

第三,应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B、C、D、E、F、G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c、d、e、f、g相对应,因此,本案要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只要确定涉案专利A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a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只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了技术特征,也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尽管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了灯座安装板和风刀的结构,但其包括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的全部结构,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落入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的保护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退一步来考虑,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卤素灯灯座与散热出光支架间隔一定的距离,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压缩空气的流动对灯座和卤素灯泡进行散热,然后压缩空气再通过压缩空气散热槽将热能排出于出气口,达到有效散热的目的;

而涉案专利通过将灯座和卤素灯泡产生的热量传导到散热出光支架的内框架上,然后压缩空气再通过压缩空气散热槽将热能排出于出气口,达到散热的目的。

经比较,两者均以对流散热为主要手段,实现有效降温、散热的功能和效果,并且将灯座和卤素灯泡产生的热量通过传导或对流的方式进行传递,也是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即使诉侵权产品的卤素灯灯座与散热出光支架间隔一定的距离,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也构成等同,博敏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博敏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根据上述规定,审查被诉侵权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应首先确认其实施的技术是否构成现有技术。

本案中,博敏公司为证明美维公司的设备构成现有技术,向本院提交了美维公司出具的《证明书》、美维公司购买产品的《采购单》、《请款单》、《扣费通知》、《出账通知》、外贸管理部门加盖公章的《采购单》以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中所标示的产品编号或序列号,均无法与本院在美维公司现场比对设备的序列号相对应,换言之,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美维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购买、使用了该设备,也无法证明该设备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构成现有技术。

因此,博敏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深圳市博敏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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