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五终字第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金勇烟酒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开江道60号。
负责人周金勇,该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崔茂玉。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茂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芦汉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金勇烟酒经营部、崔茂玉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泰达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知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金勇烟酒经营部、崔茂玉于2015年11月11日以与对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金勇烟酒经营部、崔茂玉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金勇烟酒经营部及上诉人崔茂玉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金勇烟酒经营部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沙跃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