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199号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继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宇露,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宝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璇,总经理。
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宝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宝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