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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许县刑初字第176号
案件名称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许昌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天津市高丰农机配件厂经营者。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2015年6月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自2013年以来,在未获得“豪丰”注册商标所有人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生产、销售带有“豪丰”注册商标的旋耕刀,非法经营数额74520元。

1、2013年5月份,被告人高某将其生产的带有“豪丰”注册商标245型旋耕刀32件,销售给长葛市金桥农机配件市场商户徐某,货值5184元。

2、2014年9月份,被告人高某将其生产的带有“豪丰”注册商标245型旋耕刀100件,销售给长葛市金桥农机配件市场商户徐某,货值14400元。

3、2015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将其生产的带有“豪丰”注册商标245型旋耕刀50件,销售给长葛市金桥农机配件市场商户徐某,货值6300元。

4、2015年5月9日,被告人高某将其生产的带有“豪丰”注册商标245型旋耕刀386件,发货给长葛市金桥农机配件市场商户田某。

2015年5月11日,车牌号豫K×××××大货车将该批货运输至许昌县境内时被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

被扣货物货值4863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

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自2013年以来,在未获得“豪丰”注册商标所有人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生产、销售带有“豪丰”注册商标的旋耕刀,非法经营数额74520元。

1、2013年5月份,被告人高某将其生产的带有“豪丰”注册商标245型旋耕刀32件,销售给长葛市金桥农机配件市场商户徐某,货值5184元。

2、2014年9月份,被告人高某将其生产的带有“豪丰”注册商标245型旋耕刀100件,销售给长葛市金桥农机配件市场商户徐某,货值14400元。

3、2015年3月份,被告人高某将其生产的带有“豪丰”注册商标245型旋耕刀50件,销售给长葛市金桥农机配件市场商户徐某,货值6300元。

4、2015年5月9日,被告人高某将其生产的带有“豪丰”注册商标245型旋耕刀386件,发货给长葛市金桥农机配件市场商户田某。

2015年5月11日,车牌号豫K×××××大货车将该批货运输至许昌县境内时被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

被扣货物货值48636元。

另查,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6月8日到许昌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投诉举报函、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由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投诉举报至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后由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至许昌县公安局。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查扣现场照片、清单,证明2015年5月11日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张潘镇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院内对车牌号为豫K×××××货车现场进行勘察,证明涉案物品情况。

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被害单位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豪丰”商标于1999年2月2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

4、户籍证明、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系天津市高丰农机配件制造厂的经营者,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未授权天津高丰农机配件厂及高某使用其公司注册商标“豪丰”,被扣押的386件旋耕刀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6、被告人高某供述:天津市高丰农机配件厂是我于2009年在天津市静海县工商局注册的,是个体,厂址在静海县大邱庄镇王虎庄村。

注册的法人是我本人,我也是实际控制经营人,一直到现在,注册商标有“高丰”、“津刀”。

2015年5月11日被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的带有“豪丰”注册商标标示的386件旋耕刀是我厂生产的。

因为“豪丰”注册商标是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商标,是驰名商标,豪丰农机在全国市场上很有名气,我为了我的旋耕刀在市场上好卖,就在生产线上装上带有“豪丰专用”字样的模具,开始生产,用了三天生产了386件,每件60片,型号是245型的。

2015年5月上旬,我的一个客户长葛市金桥农机配件市场的田某打电话说要采购一批我的旋耕刀要500件左右。

2015年5月9日,我通过物流信息,要了一台许昌牌照的大货车,装了386件带有“豪丰”注册商标的旋耕刀和141件没带商标和厂名厂址的195型旋耕刀,装车后,和司机写了托运单,上面写明了我的农行账户和我的电话。

没想到货车在许昌被查获了。

我在2013年做了带有“豪丰专用”字样的模具,试着生产、销售带有豪丰商标的旋耕刀。

在2013年5月份,长葛市金桥农机配件市场的客户徐某打电话,让我给他发旋耕刀,当时我就把生产出来的32件245型带有豪丰注册商标的旋耕刀和我的高丰牌旋耕刀一起给徐某发过来了。

当时和徐某约定的是每片2.7元,每件60片,货值5184元。

这次是我第一次和徐某业务往来。

货到后,徐某把货款给我了。

2014年9月份,客户徐某要货,我把当时生产出来的100件带有豪丰注册商标的245型旋耕刀,配着我的高丰牌的给徐某发过来了。

当时约定每片2.4元,每件60片,货值14400元。

徐某收到货后把货款给我汇到我的账户上了。

2015年3月初,客户徐某要货,我把当时生产出来的50件245型的带有豪丰注册商标的旋耕刀,配着我自己品牌的旋耕刀给徐某发了过来,我们约定每片2.1元,每件60片,货值6300元。

7、被害单位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赵慧军陈述:我是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的部长,主要负责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方面的维权、打假等事务。

2015年5月11日上午我们公司在接收天津兆丰公司送的配件时,发现同一货车上还有一批旋耕刀。

这批旋耕刀的外包装箱和配件上都印有河南豪丰的商标,这批经核查这批旋耕刀是由天津市高丰农机配件厂生产,准备销往长葛市农机市场,但是我们公司并没有授权许可该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整机及配件和外包装上使用我们公司的商标,我们怀疑我们公司的被他人假冒使用了。

这批旋耕刀一共386件,每件60片,旋耕刀的外包装印有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商标标示,以及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厂址,旋耕刀刀柄处印有“豪丰”标志。

“豪丰”商标所有权归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我们公司没有授权许可天津市农机配件厂或者高某在其生产销售的农机整机、配件及外包装上使用河南豪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商标。

8、证人段某、王某的证言证明了2015年5月9日,车牌号豫K×××××货车(车主段某)在王某的信息部配了一车货,后段某在高某处装了386件豪丰注册商标旋耕刀,被许昌县公安局查扣。

9、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了自己在2015年5月2、3号和被告人高某联系购买旋耕刀,但并未限制旋耕刀品牌的事实。

10、天津市吉泰货运公司托运单,证明2015年5月9日天津市高丰农机配件厂高某向长葛市农机市场发送旋耕刀的事实。

11、证人徐某证实自己分别于2013年5月份从高某处购买了32件245型旋耕刀、2014年9月份从高某处购买了100件245型旋耕刀、2015年3月份从高某处购买了50件245型旋耕刀的事实。

12、送货单,证明2013年5月14日天津市高丰农机配件制造厂销售给徐某“豪丰”牌旋耕刀1920张(32件),单价2.7元,价值5184元。

13、长葛市工商局现场笔录、鉴定证明,证明2015年5月15日在长葛市金桥农机配件市场徐某处扣押IT245型旋耕刀系假冒豪丰注册商标的产品。

14、高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徐某从高某处购买旋耕刀汇款情况。

15、许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模块照片,证明从高某处扣押带有“豪丰”标志的模具二块。

16、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大邱庄派出所证明,证明高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17、许昌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6月8日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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