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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新刑初字第408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陶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金滩镇,案发时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大郭镇大郭村。

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任红威、高利超,系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任红威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公安民警在石家庄市华闽市场陶某某库房内,抓获被告人陶某某,当场扣押大量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洋河等高档白酒共计564箱。

2013年下半年开始至今,其从石家庄购买大量各种假酒多次销售到藁城、灵寿等地,经鉴定在陶某某库房内的酒均为假酒,共价值787256元。

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本案中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

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其系初犯、偶犯,且文化水平低,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陶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陶某某以销售为目的,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华闽市场租赁的库房内存放大量白酒。

同年12月9日河北省衡水市公安局民警因陶某某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该库房抓获陶某某,并当场扣押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洋河等品牌白酒,以及陶某某所有���北斗星牌冀A332**微型轿车一辆、YEPEN牌手机一部、小米牌手机一部、机动车行驶证一个、驾驶证一个。

上述白酒中五粮液52°(6瓶装)50箱、泸州老窖特曲52°(6瓶装)46箱、52°国窖1573(6瓶装)4箱、山庄皇家窖藏红九年41°(4瓶装)50箱、山庄老酒尊品42°(6瓶装)11箱、山庄老酒御品42°(4瓶装)51箱、板城1975和顺38°(4瓶装)34箱、板城烧锅42°(6瓶装)30箱、口子窖40.8°(6瓶装)94箱、贵州茅台53°(6瓶装)25箱、剑南春52°(6瓶装)88箱、洋河海之蓝42°(6瓶装)55箱、洋河天之蓝42°(6瓶装)26箱,共计564箱,经鉴定均系假酒,货值787256元,已被衡水市公安局销毁。

冀A332**轿车一辆、YEPEN牌手机一部、小米牌手机一部、机动车行驶证一个、驾驶证一个已随案卷移交至本院。

被告人陶某某供述其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从石家庄低价购买假酒并多次销售到藁城、灵寿等地��被扣押的轿车和手机系联系购进和销售假酒的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司某某、高某某证言,衡水市公安局出具《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陶某某指认存放假酒的库房照片及假酒照片,涉案白酒厂家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白酒鉴定书以及价格证明,衡水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衡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衡价刑字(2015)第70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办案说明,陶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销毁假酒说明,衡水市公安局出具《销毁物品、文件清单》及销毁现场照片,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被告人陶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购进并欲以销售,货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

被告人陶某某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其在被抓获后,坦白了犯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某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陶某某系犯罪未遂,坦白犯罪,酌情均予从轻处罚;

陶某某虽当庭自愿认罪,但本院已经考虑坦白情节,故不再重复评价。

本案侵权产品虽尚未销售,但已实际侵犯了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还可能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威胁,故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陶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保障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八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依法没收北斗星牌冀A332**微型轿车一辆、YEPEN牌手机一部、小米牌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中文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人民陪审员  杜晓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货值均达到统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货或者统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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