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汶沛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邵柏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卓伟,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冬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雯,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汶沛照明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沛公司)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4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汶沛公司称,上诉人从2012年开始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号东明建材市场经营,并且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也是寄送到该地址,故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号东明建材市场,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为住所地。
上诉人汶沛公司虽提供了租赁协议及出租方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实际经营地址是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号东明建材市场,但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地址为上诉人汶沛公司唯一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在上诉人汶沛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时,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地址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应以该地址作为其住所地。
上诉人汶沛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的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沿钱公路XXX号XXX幢XXX室,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上海市奉贤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汶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渊审判员 杨 韡审判员 吴盈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冰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