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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金天安药业有限公司、湖北金天安药业有限公司老百姓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鄂黄冈中知民初字第00014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金天安药业有限公司、湖北金天安药业有限公司老百姓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金天安药业有限公司,湖北金天安药业有限公司老百姓大药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知民初字第00014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号。

组织架构代码:14292416-1。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署和解协议,代为收取赔偿款及诉讼费,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金天安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团方大道**号。

注册号:421121000005776。

法定代表人:范文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金天安药业有限公司老百姓大药房。

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得胜大道。

注册号:421121000013196。

负责人:余秋平,该药房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为与被告湖北金天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安公司)、湖北金天安药业有限公司老百姓大药房(以下简称老百姓大药房)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康恩贝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友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老百姓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向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天安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知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三十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近年来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该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2005、2012年曾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年来原告投入市场的广告费用高达数亿元,“前列康”产品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

经原告调查核实后发现,被告金天安公司是专业医药销售连锁企业,而且是医保定点大药房,被告老百姓大药房是其分支机构。

近年来,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向当地广大消费者(患者)销售侵犯原告“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前列康”软胶囊。

涉案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产品,可见被告主观故意十分明显。

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

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老百姓大药房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二、判令被告老百姓大药房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判令被告老百姓大药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师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被告金天安公司在被告老百姓大药房不足以赔偿的连带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老百姓大药房辩称:1、原告在程序上漏列了被告,应追加涉案产品的生产商西藏康龙生物有限公司。

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其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即使销售了侵权产品,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

原告康恩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六份。

1、原告康恩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荣誉证书及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牌的“前列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标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驰名商标”、经营规模庞大的企业;

2、原告的“前列康”商标第33158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3、原告的“前列康”第545266号商标注册证、其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

4、原告的“前列康”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5、“前列康”编年史、报道说明、拟证明“前列康”连续四届获得著名商标,并荣获中国药品品牌榜;

6、原告的“前列康”系列产品外包装,拟证明原告使用该前列康商标已达十年之久。

第二组证据:共四份。

7、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国药管市【2000】243号)一份,拟证明“普乐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而“前列康”非药品通用名称;

8、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和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前列康”商标的司法保护及知名度;

9、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前列康”商标的司法保护及驰名度;

10、湖南省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前列康”商标的行政保护。

第三组证据:共二份。

11、二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

12、涉案药品“前列康软胶囊”的图片、实物、老百姓大药房出具的销售单据,拟证明老百姓大药房向原告的调查人员销售了涉案产品。

被告金天安公司、老百姓大药房均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老百姓大药房对原告康恩贝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提供了复印件而未提供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证据5与本案无关。

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提供原件;

证据8、9、10与本案无关。

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1有异议,老百姓大药房的负责人已由吴电初变更为余秋平;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康恩贝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证据7、第三组证据11,形式和内容均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组证据的证据8、9、1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2能够证实涉案药品系老百姓大药房销售给原告的工作人员,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拥有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的文字商标“前列康”,注册号331581,申请类别为第31类,核定使用范围: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等。

2001年6月,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康恩贝公司。

2009年2月,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

1991年3月,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号545266,申请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范围咖啡,茶,糖果,蜂蜜,糖浆等。

1998年7月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康恩贝公司。

2001年3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

1999年9月,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前列康”中文商标,注册号1312716。

申请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范围: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

商标有效期限至2019年9月。

该商标经原告康恩贝公司受让取得。

2001年、2004年、2007年、2010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康恩贝公司注册在第5类普乐安片、普乐安胶囊商品上的“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3年7月25日,康恩贝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湖北省××团风县××百姓大药房,现场购买了1瓶“前列康软胶囊”,并取得收据一张。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康恩贝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所购买的“前列康软胶囊”1瓶和收据原件。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正面正中央标明“前列康”三个汉字,字体较大,右边小字标注“软胶囊”,代言人为影星高明。

正面注明保健作用:平衡阴阳治肾虚激扬人生精气神。

侧面注明成份为:油菜花花粉、海狗鞭、黑蚂蚁……金樱子等,适用范围:前列腺炎、尿频、排尿困难、尿后滴沥、尿痛、尿急、神经衰弱、阳痿早泄、阴囊潮湿、腰痛、肾虚……畏寒虚汗等。

内包装上突出注明“前列康”三个字,标明了保健作用、适用范围、成分等;

同时还标明批准文号:藏卫食准字(2008)第0008号、执行标准:Q/HFB08-2008。

说明书上还标注制造商为西藏康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金天安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3日,法定代表人范文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

经营范围为:中成药、中药材、中药饮片、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抗生素原料药、生化药品、生化制品批发(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5日);

销售二、三类医疗器械(详见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7月8日);

保健食品销售(分支机构经营)。

被告老百姓大药房成立于2011年5月24日,负责人余秋平,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私营)。

经营范围为:零售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零售二、三类医疗器械(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6日);

保健食品零售(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

(涉及行政许可的项目凭有效许可证件经营)。

被告老百姓大药房系被告金天安公司的分公司。

还查明,2000年6月l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第243号通知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产品为西藏康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前列康软胶囊”,其提供被告老百姓大药房出具的收据上注明产品名称为“康龙前列康”。

该收据上的“康龙”系公司名称简写,“前列康”系药物名称,涉案药品及收据均为原告所持有,应认定收据上载明的药品是原告提供的涉案药品。

被告老百姓大药房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涉案药品及收据不真实,故应认定被告老百姓大药房有销售西藏康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前列康”软胶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康恩贝公司依法取得“前列康”注册商标在第5类、第30类、第31类的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或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老百姓大药房所销售的西藏康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前列康”软胶囊,内外包装使用的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同时,从产品性质、产品功能以及销售渠道来看,该产品与原告康恩贝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在功能、销售渠道上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

因此,西藏康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前列康”软胶囊产品侵犯了原告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老百姓大药房未经原告康恩贝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上述“前列康软胶囊”,侵犯了原告康恩贝公司享有的“前列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因被告老百姓大药房系被告金天安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金天安公司应对被告老百姓大药房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浙江康恩贝公司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律师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0万元,但原告既无证据证实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证据证实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被告的侵权情节酌情裁量。

因被告经营所在地在黄冈市××风县,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后果并不严重,故本院酌情裁量由被告赔偿1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不涉及名誉权等人身权利,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金天安药业有限公司老百姓大药房立即停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字样的“前列康”软胶囊的产品;

二、被告湖北金天安药业有限公司老百姓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湖北金天安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金天安药业有限公司老百姓大药房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湖北金天安药业有限公司、湖北金天安药业有限公司老百姓大药房负担1800元。

如果被告湖北金天安药业有限公司、湖北金天安药业有限公司老百姓大药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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