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薄文君、王玖珏,分别为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永佳百货商店。
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经营者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永佳百货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薄文君、王玖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涉案专利共同权利人,原告受委托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了专利产品,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进行了保全,并发律师函,被告不予回应。
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其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共5041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合计50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用41元;
3、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030246433.8“玩具公仔(刑天侠)”的共同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0年7月21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1月5日。
专利费用已缴至2016年7月20日。
该专利设计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三专利权人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约定涉及三方共有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务,由原告全权代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2014年3月5日,原告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广州市“黄村悦盛综合市场”内“惠佳百货”商店,购买取得本案被诉产品,以及收款收据、电脑小票等资料,该产品单价为13元。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作了公证,并封存了被诉产品。
2014年12月26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大观工商所向原告的代理人出具《答复》,称惠佳百货商店为王某某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永佳百货商店。
诉讼中,原告将公证购买取得的被诉产品作为证据提交。
被诉产品的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将其与原告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为人形玩具,头部两边有竖起的天线,两手臂装有竖起的肩甲,膝盖处有六边形护膝,小腿装有铠甲。
整体视觉上未发现差异。
另查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永佳百货商店成立于2009年9月28日,主营项目类别是零售业,注册资本0.8万元。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知识产权协议书》、(2014)粤广海珠第4401号公证书、商事登记信息、《答复》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根据三方共同权利人的约定,原告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原告的专利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被诉产品、收款收据、电脑小票,以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大观工商所向原告的代理人出具的《答复》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经审查,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均为人形玩具,整体视觉上未发现差异,应认定两者相同,即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专利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并考虑到原告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永佳百货商店赔偿1万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综上述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永佳百货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ZL201030246433.8“玩具公仔(刑天侠)”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永佳百货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大观永佳百货商店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