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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夏加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芊亿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411民初2568号
案件名称上海夏加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芊亿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夏加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芊亿艺术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11民初2568号原告:上海夏加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顺东路800号东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劳坚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佩娟,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芊亿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聚怡花园5-1号。

法定代表人:祁亚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丹,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祝,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夏加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加儿公司)与被告常州市芊亿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亿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加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佩娟,被告芊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丹、章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加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0639936号“夏加儿”、第11719378“”、第29051675号“夏加儿美术教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000元(其中惩罚性赔偿49000元、维权取证及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36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有影响力的美术教育品牌,通过品牌授权的连锁经营模式,将“夏加儿”的优质品牌与教研产品研发能力等综合资源推广到全国各级城镇,截至2019年,其全国连锁已经突破700家。

2020年8月8日,原告代理人在位于常州市××路××花园商铺××号,对被告所经营的场所进行了拍照。

现场显示,被告在宣传海报、宣传条幅、前台等处仍在使用“夏加儿”字样和“”图形。

经对比,与原告10639936号“夏加儿”、第11719378号“”、第29051675号“夏加儿美术教育”注册商标的构成相同。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芊亿公司辩称:被告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所使用的“夏加儿”等字样系原告授权取得。

我方已经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过高,且缺少证据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

对于原告提交的淘宝公益之心奖等证明品牌知名度的证据,被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认定,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部分印证本案争议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争议门店及新门店照片,原告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且认可被告已经拆除的事实,本院认定,该组照片可以部分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品牌加盟价格表,被告虽不认可该证据证实性,但该证据可以与商标使用合同、加盟合同等互相印证作为确定赔偿额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的证明主张及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及庭后答复等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原名称为上海童画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

第10639936号“夏加儿”、第11719378号“”、第29051675号“夏加儿美术教育”注册商标分类属于第41类,核定服务项目为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

原告是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2013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与李敏(乙方)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双方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60000元;

乙方每年支付12000元服务咨询费,乙方签约后支付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满后无息返还,若乙方拖延缴纳服务咨询费,甲方有权用保证金冲抵。

协议约定甲方服务内容为通过各种方式向乙方提供各类培训,并约定首期培训的人员范围及考核要求等,首期培训免费提供指导者和培训资料。

甲方为乙方提供操作系统并对乙方教育基地地点选择进行指导,乙方装修可根据甲方事先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装修。

在合同经营方式项下载明: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3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合法的登记手续,开办独立的自营教育基地企业;

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90日内获得履行本协议所需的职能部门许可和批准,并使教育基地企业顺利开业;

乙方法定代表人变更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甲方,如擅自变更,甲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协议。

在合同知识产权的保护项下载明: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教材、软件及对老师的培训手册均为甲方所有的知识产权。

在合同期限项下载明:本合同有效期限三年,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

合同到期后,乙方继续使用的,应在合同期满前六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同意延续的,应重新签订书面合同(如乙方在合同期限内没有任何违反协议的行为发生,甲方应确认不再收取许可使用费)。

合同签订后,李敏向原告缴纳了合同所称的商标使用费等费用,其中原告2015年12月29日电子记账查询单显示收取李敏缴费的科目名称为“其他应付款-加盟费”;

2016年12月1日电子记账查询单显示收取李敏缴费的科目名称为“其他应付款-加盟费”,摘要栏显示收到李敏管理费2016.3-2017.3,金额为6000元。

2018年5月,原告在被告经营地对涉案商标使用情况进行了取证。

2018年8月27日,原告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为由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李敏提起民事诉讼。

2018年10月15日,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该院作出(2018)沪0110民初16398号(下称前案)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

该案未列芊亿公司或其他涉李敏的教育基地企业作为当事人。

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及记账记录显示,李敏曾于2018年9月29日在交通银行常州分行向被告账户存入28000元,回单载有“非转账类交易”、“管理费”等内容。

2018年9月30日,原告将该笔款项记录为收到李敏管理费、赔偿金、公证费28000元(其中加盟费15000元,罚没利得11000元、2000元)。

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未提交前案中原告与李敏的和解协议,亦未提交双方续签合同或者对案涉商标、标识及加盟事宜进行续展或者清理的证据。

2020年8月8日,原告委托李疆到被告经营场所取证,李疆现场拍摄显示有“夏加儿美术”“夏加儿美术教育”、“”的标识牌、行进指示牌等图像资料。

该取证过程经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TSA-04-20200808132830456IPT6YF等四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予以固定。

原告取证后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0元等,后变更赔偿请求金额为183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2015年6月11日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常州市奕成艺术培训有限公司,李敏是公司初始登记时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2018年6月4日,被告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祁亚光。

2018年11月27日,被告变更名称为常州市芊亿艺术培训有限公司。

芊亿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舞蹈、声乐、乐器、美术、书法培训等。

被告自认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祁亚光系李敏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的绘画教师。

2018年5月30日,祁亚光(乙方)与李敏(甲方)及被告签订《培训班转让合同书》,以受让被告公司股权的方式整体受让被告的场地及业务,转让价格为400000元。

合同载有“甲方同意出售而乙方同意购买培训班,包括该培训班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

被告在该合同书上盖章确认并办理了相关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2019年6月3日,被告与常州新梦想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署《教育培训机构整体转让合同》,受让该公司的经营场地等资产。

被告未拆除原告取证的经营场所的装修及商标等,也未完全停止在该场所的经营活动。

原告庭审中提交于2017年10月与案外人签署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该合同文本格式及内容与其和李敏签署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基本一致。

合同载明的许可使用费为98000元(合同期限为三年)。

原告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夏加儿2019年品牌加盟价格表》显示江苏各省A类地级市加盟金额为138000元。

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自认涉案商标系非驰名商标,坚持以被告侵犯商标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同时自认应该知道李敏开设机构的名称,知道被告的更名过程及与李敏经营期间的承继关系,在起诉前对企业登记情况进行过查询。

对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实质为加盟合同,原告未予否认,但主张李敏缴纳的60000元及案外人缴纳的98000元依据《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都应是商标使用费,原告未提交自己受到损失或者被告实际获得利益的证据,也未提交首期培训、教材、经营模式,课程设计等项目的价值及在加盟费用中的权重、占比。

原告确认2021年5月3日前被告已经拆除涉争议商标的外装饰。

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没有主动向原告联系缴费或者提供培训、教材等服务事宜。

本院认为,原告夏加儿公司系案涉第10639936号“夏加儿”、第11719378号“”、第29051675号“夏加儿美术教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李敏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并约定李敏注册主体,原告亦知道该主体的存在和经营情况、承继关系,被告应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和商标使用主体。

根据原告提交的与李敏之间的合同内容及双方意思表示,并结合原告在前案中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其财务凭证上对收款“加盟费”的标注及其提交作为计算依据的《夏加儿2019年品牌加盟价格表》及当事人陈述,该合同实质应为品牌加盟,即特许经营合同。

李敏在合同期满后与原告通过和解的方式缴纳了费用,在双方未按照约定重新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对2013年《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已经延续履行。

原告在应知被告为商标实际使用主体,并于2018年5月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取证的情况下,仅对李敏提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之诉,其行为显然存在瑕疵。

其委托律师通过司法程序与李敏达成和解协议后撤诉,常理分析其在该协议中应当对合同的费用分项、后续履行或者终止及终止清理条款有所约定,并应当持有相关的和解协议文本。

其经本院释明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该和解协议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

基于前述认定的原告对2016年12月1日李敏缴费“管理费2016.3-2017.3”,金额为6000元的记载,应当认定李敏已经缴纳费用至2017年3月。

基于李敏系在前案审理过程中向原告汇款,该28000元备注有“管理费”内容,原告虽然将该款项记为加盟费15000元,罚没利得11000元,公证费2000元,但该记载事项一方面为其单方记录,另一方面其既不具备罚没款收取的法定权限,其与李敏合同中也未约定罚没款等事宜,在原告未提交其在前案中与李敏的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该28000元中应有26000元视为李敏缴纳的加盟费。

根据李敏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和原告的记账科目,该费用应按照12000元每年的标准计算为加盟费。

即李敏缴纳的费用应计算至2019年4月。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受让股权之前即在被告处提供服务,应当知道案涉商标并非李敏所有,而未在转让合同中对相关商标及加盟问题进行约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2019年4月以后,既未向原告联系缴费事宜或续签合同、采购服务,也未拆除原告的商标标识和装饰装修物,足以使消费者对其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误以为被告与夏加儿仍存在授权或者关联的情况,该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标识的不正当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鉴于原告经释明后确定按照侵权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在被告使用商标行为构成违约和侵权竞合的情况下,原告的选择并无不当,被告应承担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2020年度疫情对线下培训机构的影响,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考量。

参照原告与李敏的合同约定及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夏加儿2019年品牌加盟价格表》,结合原告所述教研产品研发能力等综合资源推广对于特许经营合同、加盟商的影响,及商标权在特许经营收费中的通常权重,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本院考虑原告初始起诉标的与实际认定赔偿金额的比例,并考虑原告律师出庭及取证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根据原告对自己损失或被告获益等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举证,并结合李敏签署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与被告的承继关系,并结合原告的行为瑕疵及被告行为的主观恶性,该部分赔偿请求,理由失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处于优势地位,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被告所作的案涉商标系授权取得,已经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过高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失当,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芊亿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夏加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第10639936号、第11719378号、第29051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州市芊亿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夏加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夏加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上海夏加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60元,被告常州市芊亿艺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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