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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兴国金科灯具有限公司与重庆正和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91号
案件名称重庆市兴国金科灯具有限公司与重庆正和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市兴国金科灯具有限公司,重庆正和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91号原告:重庆市兴国金科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万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邓步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建红,该公司法务办主任。

被告:重庆正和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11号附9号15-3。

法定代表人:朱正,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市兴国金科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金科公司)诉被告重庆正和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国金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因未能成功向被告正和公司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正和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国金科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专利代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20项专利申报及后期服务工作,每件专利代理申报前,被告应向原告签订该专利的代理委托书,得到原告的书面授权。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项实用新型专利申报费用共计5万元。

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再向原告提供专利代理服务,致使原告委托目的无法实现。

因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剩余专利代理费和官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

原告认为,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专利申请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剩余专利代理费和官费。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专利代理委托合同》;

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专利代理费2.35万元和官费15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正和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兴国金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代理委托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及合同的内容。

2、《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

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5万元。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且所有证据与本案待查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采信原告的全部证据。

至于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基于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兴国金科公司(甲方)与被告正和公司(乙方)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专利代理委托合同》载明,为规范甲、乙双方在专利代理申报工作方面的合作,经甲、乙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委托协议:第一条,代理权限。

1.1本合同委托乙方进行专利申报及后期服务工作。

每件专利代理申报前,乙方应与甲方签订该专利的代理委托书,得到甲方的书面授权。

1.2乙方愿意根据本合同为甲方代理有关专利申请事宜。

负责代理专利申报程序中的修改、撤回、放弃、复审、费用减缓、缴纳等实体性实物的处置。

……第四条,费用及支付方式。

4.1费用种类为国家专利局官费、乙方代理费。

4.1.1本合同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授权前申报代理费和国家官费为外观设计850元/件;

发明6000元/件;

实用新型2500元/件。

前述费用为官费减缓后的总费用,若甲方不办理减缓,则费用另计。

根据上述标准,甲方申请20项实用新型费用总额为5万元。

4.2费用的支付为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4.1.1条所约定的全部官方费用3000元,待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发专利受理通知书时,甲方支付乙方专利代理费用4.7万元,授权通知书发出同时,要求交纳的办登费、证书费、公告费、印刷费、当年年费等官费通知送达后,乙方另行通知甲方缴费。

4.3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为……第七条,违约责任。

……7.2如果由于乙方过错导致甲方专利申请失败,或者因乙方的原因造成专利申请的不合理迟延,乙方须退还甲方所支付的官费。

7.3如果专利申请受理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即没有得到授权,乙方需在两个工作日之内归还甲方前期支付的专利代理费用(注:授权专利不归还代理费)。

2013年8月21日,被告正和公司向原告兴国金科公司出具了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5633856。

该发票载明品目为代理费,金额为5万元。

2013年9月5日,原告兴国金科公司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正和公司转账5万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代理原告申请了10项实用新型专利,并已获得授权。

但之后被告未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多次与之协商无果。

现被告办公地点已无人办公,亦无法联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

另,本院工作人员曾到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发现该地址仍挂有被告的名牌,但大门紧锁,且透过玻璃大门可见,办公场地内无人办公亦无办公用具。

本院认为,原告兴国金科公司与被告正和公司签订的专利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于合同订立后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既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除原告认可外的合同义务。

原告所称被告已未营业的事实与本院送达时所查证的事实一致。

由此,被告已以其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应予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双方约定被告代理原告申请20项实用新型专利,总费用为5万元,被告已经完成10项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工作。

现合同解除,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费用。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专利代理费2.35万元和官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兴国金科灯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正和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订立的《专利代理委托合同》。

二、被告重庆正和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重庆市兴国金科灯具有限公司支付的官费1500元及代理费2.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450元,共计875元,由被告重庆正和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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