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知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吕城镇运河超市,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运河军民西路。
经营者蔡文娟。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丹阳市吕城镇运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的经营者蔡文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原告生产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消费者普遍赞誉,并且出口到多个国家和地区,因而使得“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商标局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5月20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标有“解百纳”字样的其他公司生产的葡萄酒,并现场取得购物收据。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65元;
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丹阳市吕城镇运河超市辩称其没有销售过涉案的葡萄酒,不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授权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身份提起诉讼及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的所有权人、商标有效期限、核定使用的范围,“解百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工商登记档案、(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24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的葡萄酒。
第三组证据:购买侵权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收费凭证,公证费发票、工商查档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主要包括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5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查档费40元。
被告丹阳市吕城镇运河超市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销售过涉案的葡萄酒;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销售过涉案的葡萄酒,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的确认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和原告的相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等维权事宜。
2015年5月19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维权活动代理人的身份,指派卜某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5月20日14时03分许,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卜某来到位于江苏省丹阳市运河镇军民西路门头名称为“果品超市”内,卜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了25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江苏红干红葡萄酒、江苏苏红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盖有“丹阳市吕城镇运河超市”等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某上述购物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247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
原告为本案支出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5元、公证费1000元、工商登记查档费40元。
庭审中,对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封存的公证购买实物进行了当庭拆封查验。
在封存实物中有葡萄酒一瓶,该酒的标贴上标有“解百纳江苏红干红葡萄酒”的字样,该葡萄酒的生产厂家为江苏苏红酒业有限公司,在该葡萄酒瓶身反面标贴上,标有“江苏红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品名。
将该葡萄酒标贴上“解百纳”字样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进行比对,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字体相似。
被告丹阳市吕城镇运河超市的经营者为蔡文娟,经营场所为丹阳市吕城镇运河军民西路,注册资本为10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果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权利授权给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标贴上标有“解百纳”字样的品名,与涉案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相比,两者相近似,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丹阳市吕城镇运河超市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葡萄酒系被告销售,有(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4247号公证书为证,被告辩称涉案葡萄酒并非其销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对被告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原告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经营地点、经营时间、经营面积和侵权过错的大小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金额为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吕城镇运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吕城镇运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65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65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丹阳市吕城镇运河超市负担。
(原告承诺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光俊代理审判员 郦 超人民陪审员 朱新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