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5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泗阳洋河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酒家路70号。
法定代表人石维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江苏泗阳洋河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酿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陶靖、被告洋河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第259111号“洋河+羊”图文商标和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被告洋河酿酒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生产,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具有竞争关系。
2014年8月28日,宿迁工商管理局宿城分局至被告住所地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仓库内堆放了617箱外包装标注有“原浆酒洋河”字样的酒。
因被告提供不出经授权使用“洋河”注册商标的证明,故宿迁工商管理局宿城分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酒类产品生产者,未经原告或洋河酒厂许可,擅自使用与“洋河”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洋河酒厂“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给洋河酒厂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洋河酒厂“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苏酒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拟证明原告经洋河酒厂授权,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宿工商分案(2014)00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的询问笔录、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范围等。
证据3:“洋河”(商标注册证号1470448)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拟证明洋河酒厂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律师费发票(涉及本案的金额为5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被告洋河酿酒公司辩称:1.商标侵权要求侵权人主观上有傍名牌的故意,客观上给权利人造成损失,但本案中这两方面均不具备,故洋河酿酒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方面,案涉白酒系洋河酿酒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维国为供应其在浙江温州的企业员工作为福利而生产的,为了表明该产品来自洋河,故而在外包装上标注“洋河”二字,这是为了表明产品来源地,而不是故意侵犯“洋河”商标。
另一方面,案涉白酒是作为员工福利生产的,经工商查处后没有流入市场,因此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2.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侵权产品数量为617箱、违法经营额为29616元,即使法院认定侵权,赔偿数额也应以此为依据。
被告洋河酿酒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证明洋河酿酒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维国拥有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的股权,该超市职工3000余人,案涉白酒系用于为该超市的员工发放福利,外包装上的“洋河”字样是为了区分产品来源地而后印制的。
被告洋河酿酒公司对原告苏酒集团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原告应当提供国家工商局许可的备案资料。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洋河酿酒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律师支付了费用。
原告苏酒集团对被告洋河酿酒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和章程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苏酒集团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加盖有工商机关印章的复印件,且洋河酿酒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洋河酿酒公司虽不认可证据4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但律师费系商标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必然会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洋河酿酒公司提供的温州百一超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均系原件,且苏酒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不能证明案涉白酒的潜在流向或用途,与案涉白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亦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0448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作为受让人受让了1470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经国家工商局核准。
2010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局核准1470448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向苏酒集团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集团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书明确该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4年8月28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对洋河酿酒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仓库内堆放有617箱原浆酒,该酒在酒箱和酒盒的醒目位置均标注有“原浆酒”字样,同时在“原浆酒”字样右下角均标注有“洋河”字样。
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认为上述白酒产品侵犯了“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故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宿工商分案(2014)00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了其认为构成商标侵权的白酒产品,并对洋河酿酒公司处以30000元罚款。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原浆酒是否侵犯了“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
2.如案涉原浆酒侵犯了“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则洋河酿酒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的权利人,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其商标权,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白酒在酒箱和酒盒的醒目位置均标注有“原浆酒”字样,同时在“原浆酒”字样右下角均标注有“洋河”字样。
洋河酿酒公司辩称其在酒箱及酒盒上标注“洋河”字样是为了表明产品来源地,但将“洋河”作为地名使用或为表明产品来源地时应规范标注为“洋河镇”而非“洋河”,且“洋河”文字作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明显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故案涉原浆酒酒箱及酒盒上使用“洋河”文字,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系洋河酒厂生产,或误以为其生产者与洋河酒厂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故应认定案涉原浆酒系侵犯“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对洋河酿酒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苏酒集团主张洋河酿酒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洋河酿酒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洋河酿酒公司辩称案涉原浆酒系用于其法定代表人投资的另家企业的员工福利,并未流入市场,因此未给苏酒集团造成经济损失,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上述主张加以证明,且工商部门认定的29616元系案涉原浆酒的成本数额,而非洋河酿酒公司的获利数额。
鉴于洋河酿酒公司因侵犯“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洋河”文字商标的知名度、酒类产品的性质以及洋河酿酒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客观影响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洋河酿酒公司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洋河”文字注册商标及其系列白酒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洋河酿酒公司在其生产的案涉原浆酒的酒箱和酒盒上标注“洋河”字样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对“洋河”系列白酒的市场占有率、商品评价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明显的。
第二,洋河酿酒公司攀附“洋河”文字商标及相关商品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
第三,洋河酿酒公司所生产的案涉原浆酒的数量较大,本案中被工商部门查获的数量多达617箱。
第四,苏酒集团为调查、制止洋河酿酒公司上述违法行为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泗阳洋河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案涉的“原浆酒洋河”酒类产品;
二、被告江苏泗阳洋河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0万元(含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江苏泗阳洋河酿酒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