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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济民三初字第933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兴滤清器技术研究所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933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和兴滤清器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代表人李明和,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动力公司)与被告济南和兴滤清器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和兴研究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小鹏,被告和兴研究所的代表人李明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诉称:潍柴动力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

原告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其“”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

国家《2014年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中,更是明确要求对于假劣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专项治理。

原告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牌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出具了销售清单与名片,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汽车配件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

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兴研究所辩称:从2014年6月份和兴研究所已经一次性转让给别人做米线加工,从2014年3月份就已经停止生产了。

原告潍柴动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67号公证书(原告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转让证明、地址变更证明、续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4)栖证民字第454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原告出具的潍柴配件真伪鉴别说明一份。

4、(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一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企业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被告和兴研究所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人为潍坊柴油机厂,核定使用商品(第七类):柴油机;

柴油机发电机组;

船用发动机;

内燃机配件。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4年1月21日,该注册商标转让与原告潍柴动力公司。

2006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潍柴动力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13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工作人员根据原告的申请,会同原告代理人至济南市无影山北路2号重汽配件城A11-2号的“滤清器大全”商店,以22元的价格购得标有“”牌机油滤清器滤芯(件号:61000070005H)二盒,取得该商店出具的销售清单1份、名片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对上述购买物品予以了封存。

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0日制作出(2014)栖证民字第454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均使用了“”标识,除防伪电话号码不同外,其与原告正规产品的包装装潢基本一致,使用了与原告产品相同的厂名厂址。

另查明,被告和兴研究所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7年11月14日,负责人李明和,经营范围为滤清器的研制开发及销售;

机械加工销售;

汽车配件、桶装润滑油的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商标合法有效,其据此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和兴研究所销售的机油滤清器滤芯同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类产品,使用了与原告产品相同的厂名厂址、包装装潢及商标标识,系假冒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未提供其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销售汽车配件的企业,未对汽车配件的来源尽到基本注意义务,其销售无合法来源的假冒商标产品,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

被告和兴研究所投资人李明和辩称该商店已转让他人,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缺乏其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和兴滤清器技术研究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和兴滤清器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南和兴滤清器技术研究所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济南和兴滤清器技术研究所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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