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203号原告: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建桥工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黄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磊,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璧山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镇新生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朱朝阳,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亮,该学校副校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璧山中学校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0元,由重庆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