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莞市卓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沈某某。
诉讼代表人谭某某。
系卓讯公司行政经理。
被告人沈某某。
2000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4年2月2日被假释,2005年8月10日假释考验期满。
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经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2014年7月11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立彬,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
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勇,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某。
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
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娜,湖北晨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杨某、钱某某、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立彬、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贺勇、被告人钱某某、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王娜均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系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7日,东莞市德辰电子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沈某某,2012年5月2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单位卓讯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产销通讯电子产品和五金塑胶制品、销售电子元件及电子产品等。
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受聘进入卓讯公司工作,2013年5月被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产品销售;
被告人雷某于2013年9月进入卓讯公司从事销售工作。
2013年,卓讯公司在未经苹果、三星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由沈某某决定在卓讯公司生产的耳机、手机数据线上使用与苹果、三星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
2013年3月21日,沈某某代表卓讯公司与湖北沙洋广华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农工贸公司)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由广华农工贸公司按照卓讯公司要求加工生产假冒苹果、三星商标的耳机和数据线。
2013年7月,沈某某委派被告人钱某某到广华农工贸公司担任基地主管,负责维护设备及原材料和成品数量统计上报等工作。
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卓讯公司委托广华农工贸公司加工生产假冒苹果商标的耳机703500条、假冒三星商标的耳机7856029条、假冒三星商标的数据线376460条,由杨某、雷某负责销售至广州市、深圳市等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221564.5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卓讯公司及被告人沈某某、杨某、钱某某、雷某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卓讯公司及被告人沈某某、杨某、钱某某、雷某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卓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谭某某及被告人沈某某、杨某、钱某某、雷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单位卓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谭某某辩称,被告单位卓讯公司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刘立彬辩称,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贺勇辩称,1、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被告人杨某系从犯。
辩护人王娜辩称,1、被告人雷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被告人雷某系从犯。
被告人沈某某、杨某、钱某某、雷某及辩护人刘立彬、贺勇、王娜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6281379号商标注册证上所载的苹果商标,注册人为苹果公司(美国),核定使用商品为耳机、电线、电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2021773号和第8494299号商标注册证上所载的三星商标,注册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韩国),核定使用商品为耳机、电子数据输入设备、电子数据输出设备等,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0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止、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其中,第2021773号商标于2012年11月1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止。
2010年11月17日,东莞市德辰电子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沈某某,经营范围包括产销通讯电子产品和五金塑胶制品、销售电子元件及电子产品等。
2012年5月22日,东莞市德辰电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卓讯公司。
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受聘进入卓讯公司工作,2013年5月被任命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产品销售;
被告人雷某于2013年9月进入卓讯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
2013年,卓讯公司在未经苹果、三星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由沈某某决定在该公司生产的耳机、手机数据线上使用与苹果、三星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
2013年3月21日,沈某某代表卓讯公司与广华农工贸公司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广华农工贸公司作为卓讯公司的生产基地,由卓讯公司提供生产耳机、数据线所需的原材料、设备工具、生产标准和工艺技术,广华农工贸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场地和人员,按照卓讯公司要求加工生产假冒苹果、三星商标的耳机和数据线(广华农工贸公司对卓讯公司未经苹果、三星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使用其商标不知情)。
2013年7月,沈某某委派被告人钱某某到广华农工贸公司担任卓讯公司的生产基地主管,负责维护设备及原材料和成品数量统计上报等工作。
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卓讯公司委托广华农工贸公司加工生产假冒苹果商标的耳机共703500条、假冒三星商标的耳机共7856029条、假冒三星商标的数据线共376460条,由杨某、雷某负责销售至广州市、深圳市等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221564.5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查获卓讯公司尚未销售的假冒三星商标的耳机45000条及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所用的模具8块等物。
2014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杨某、钱某某、雷某,三被告人归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其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生产基地照片及生产车间内半成品、零部件、生产机器照片;
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请联合调查案件函;
卓讯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卓讯公司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
广华农工贸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广华农工贸公司与卓讯公司签订的劳务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和进账单、明细账、确认收入单;
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证人彭某、李某甲、陈甲、刘某某、朱某某、古某某、贺某、陈乙、李甲、谭某某、司徒某某、香某某、龙某某、李某乙、李乙等证人的证言;
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计鉴字J0017号、J0017-1号、J00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所附光盘;
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沈某某、杨某、钱某某、雷某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卓讯公司未经苹果、三星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沈某某、杨某、钱某某、雷某作为卓讯公司的经营者及工作人员,分别系卓讯公司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杨某、钱某某、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辩护人贺勇、王娜分别提出被告人杨某、雷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成立。
被告单位卓讯公司负责人暨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的罪行,被告单位卓讯公司和被告人沈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单位卓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谭某某及辩护人刘立彬分别提出被告单位卓讯公司、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均成立。
被告人杨某、钱某某、雷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辩护人贺勇、王娜分别提出被告人杨某、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均成立。
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东莞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杨某、钱某某、雷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四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
被告单位卓讯公司尚未销售的假冒三星商标的耳机45000条及该公司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所用的模具8块等物,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被告单位卓讯公司及被告人沈某某、杨某、钱某某、雷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单位卓讯公司及被告人沈某某、杨某、钱某某、雷某均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沈某某、杨某、钱某某、雷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卓讯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没收被告单位卓讯公司尚未销售的假冒三星商标的耳机45000条及该公司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所用的模具8块等物,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