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中法民四初字第38号原告:凌万义,男,汉族,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6(1)。
委托代理人: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跃玲,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缤纷壹食品店。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684。
经营场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经营者:马海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凌万义诉被告湛江市霞山区缤纷壹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凌万义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凌万义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万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凌万义负担。
审判长 李 丰审判员 王 凤 云审判员 柯 忠 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阳荣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