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55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同心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青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韩发贵,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同心缘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广路、被告同心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发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第259111号“洋河+羊”图文商标和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被告同心缘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其他酒(配制酒)生产,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具有竞争关系。
2014年1月3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至被告住所地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仓库内堆放了101箱外包装标注有“详河特酿”字样的酒。
且“详河”二字与“洋河”文字注册商标相似,故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酒类产品生产者,未经原告或洋河酒厂许可,擅自使用与“洋河”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洋河酒厂“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给洋河酒厂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洋河酒厂“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苏酒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经洋河酒厂授权,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宿工商分案字(2014)第00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的询问笔录、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范围等。
证据3:宿迁市宿迁公证处(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明洋河酒厂享有“洋河”(商标注册证号1470448)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洋河”商标于2002年2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回复,证明“洋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5:律师费发票(涉及本案的金额为10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被告同心缘公司辩称:1.我公司产品上标注的是“洋河镇”,且外包装突出使用的是“柔和”二字,而非“详河”二字。
2.案涉产品并未对外销售,没有给苏酒集团造成损失,因此不应承担15万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同心缘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同心缘公司对原告苏酒集团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并未接收到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上并无送达日期。
本院认证意见:苏酒集团提供的证据1、证据3和证据5均系原件;
证据2系加盖有工商机关印章的复印件;
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关于“洋河”注册商标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
同时,被告同心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苏酒集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0448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作为受让人受让了1470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经国家工商局核准。
2010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局核准1470448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该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向苏酒集团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集团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针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等合法权利。
授权书明确该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月3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对同心缘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仓库内堆放有101箱白酒,该白酒在酒箱、酒盒及酒瓶的醒目位置均标注有“详河特酿”字样。
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认为该白酒产品侵犯了“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故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宿工商分案字(2014)第00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了其认为构成商标侵权的白酒产品,并对同心缘公司处以4000元罚款。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可以看出案涉“详河特酿”白酒产品中的“详”字被进行了变体处理,在视觉效果上与“洋河”中的“洋”字高度近似。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详河特酿”白酒是否侵犯了“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则同心缘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的权利人,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其商标权,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前。
因此,对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2001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2002年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版,下同)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同心缘公司生产的“详河特酿”白酒产品在酒箱、酒盒及酒瓶瓶贴的醒目位置均标注有“详河特酿”字样,且经过刻意处理,淡化了“详河”与“洋河”在视觉效果上的差别。
同心缘公司虽未直接在案涉产品上使用“洋河”字样,但其产品上标注的“详河特酿”中的“祥”字在字体、字形上与“洋河”文字商标中的“洋”字近似,普通人不施以特别注意很难区分,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系洋河酒厂生产,或误以为其生产者与洋河酒厂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故应认定案涉“详河特酿”酒系侵犯“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同心缘公司未经“洋河”文字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类似的酒类商品上使用与“洋河”文字商标近似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由于同心缘公司因侵犯“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洋河”文字商标的知名度、酒类产品的性质以及同心缘公司的侵权情节、期间、后果、主观恶意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同心缘公司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同心缘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案涉的“详河特酿”酒类产品;
二、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同心缘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含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同心缘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