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知民初字第0081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堰区如家商务酒店,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锦华园*号楼(三水大道)海事处对面。
经营者常乾坤。
委托代理人朱如华,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姜堰区如家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姜堰如家酒店)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姜堰如家酒店之委托代理人朱如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诉称: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港)有限公司。
2005年1月8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原告经营的“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商务酒店”其酒店外观、名片、洗漱用品、茶杯、烟灰缸等酒店用品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志,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企业字号,该字号与原告在先的注册商标权相冲突,造成公众误认;
被告将其酒店外观装潢为“如家商务酒店”,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酒店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志,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权,故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传中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变更酒店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被告姜堰如家酒店辩称:首先,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和美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权时,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尚未变更为“如家”商标权利人,因此该授权不合法,和美公司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姜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被告的“姜堰区如家商务酒店”营业执照,是经过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常审核程序合法领取,被告一直依照该营业执照审批的名称、经营范围合法经营,并未有任何违法、侵权行为发生。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1815号、1816号、1817号公证书及所附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CAAO/TC/15/036号《证明书》各一份;
证据2、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享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有商标失效日止,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证据3、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293号公证���及被告出具的住宿费收据、名片各一份;
证据4、被告酒店的网页打印件一组;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经营中使用“如家”字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79号批复,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6、获奖及荣誉证书五份,用以证明“如家”品牌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7、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各一份,用以证明加盟如家酒店需具备的条件、缴纳特许经营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证据8、公证费(金额3000元,发票号码115××××3783)、律师费(金额10000元,发票号码002××××1163)发票各一张,车票(合计金额994.2元)各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5、8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4、6、7均不予认可。
被告还发表了如下意见:CAAO/TC/15/036号《证明书》的外文部分作为外文证据原告应提交相应中文译本,且“附注”载明此《证明书》文件仅限于山东、河南等地作为诉讼证据之用,规定了原告可以提起诉讼的地域范围不包含江苏地区,因此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如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与被告登记设立的时间几乎为同期,被告设立之时不知悉“如家”的知名度;
合理费用票据的关联性请求法庭审核认定。
为证明其抗辩事由,被告姜堰如家酒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拥有名称使用权和经营权;
证据2、原告旗下如家酒店外观及被告酒店外观照片各三张,用以证明被告的酒店外观与原告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证据3、清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2014年度纳税总额为一万余元,经营惨淡未给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成为不构成侵权的法定抗辩事由;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5、8,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其真实性得到了对方当事人的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CAAO/TC/15/036号《证明书》为中英文对照版本,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了公证证明手续,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4、6因其未提交原件与之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空白格式合同及加盟简介,与原告在本案中所受损失并无直接联系,故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标题、无制表单位,来源不明且原告持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
2005年5月3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项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5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CAAO/TC/15/036号《证明书》记载: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28日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注册时公司名称为“愷盛有限公司”,2001年9月10日注册名称更改为“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3月13日注册名称更改为现公司名称。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
授权使用的商品/服务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商标被侵权时,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原告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再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国家商标局对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均予以备案。
2014年6月27日,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委派代理人张建勇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下简称方正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
2014年8月8日,张建勇与方正公证处公证员郭梦达、工作人员彭祎共同至位于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281-6号的“如家商务酒店”,经张建勇询问,酒店工作人员告知该酒店有客房20余间。
公证员对酒店外观、前台的外观布置进行了拍照,办理了钟点房入住手续后,进入该宾馆的207号房间,公证员对房间的内部构造、陈列摆放物品、来宾住宿登记单、房卡、���店用品进行了拍照。
离开房间时对酒店楼道及走廊等处进行拍照。
后张建勇在工作人员陪同下办理退房手续,酒店工作人员扣除了住宿费60元并出具了号码为“0153804”的收据一张。
该酒店门头为“如家商务酒店”,门前竖有“如家宾馆”字样的广告牌,名片及房间内陈列的茶杯、烟灰缸等物品上均标注“如家”、“如家商务酒店”等字样。
被告姜堰区如家商务酒店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10月29日,经营者为常乾坤,经营场所在姜堰区罗塘街道锦华园3号楼(三水大道),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另查明,原告和美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住宿费6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如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系涉案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和美公司经使用许可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或不正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纵观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公司沿革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变更情况,涉案注册商标权人始终为同一法律主体,仅发生名义上的变更,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依董事会决议作出的授权应属合法有效,且授权书明确了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并约定在中国境内发生商标被侵权时原告可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因此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涉案商标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主要经营范围是旅馆业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旅馆预订、住所类服务项目相同,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宾馆门头、广告牌、酒店用具上使用“如家”文字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此外,“如家”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被告将“如家”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变更其个体工商户名称。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故本院依据原告的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为3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堰区如家商务酒店立即停止侵犯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如家”文字标识;
二、被告姜堰区如家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停止使用“如家”字号;
三、被告姜堰区如家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姜堰区如家商务酒店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佳人民陪审员 黄满根人民陪审员 黄桂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卓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