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知)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理,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华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
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以林,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军,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枫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以林、陈军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BURBERRY文字及图形商标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有第25类:包括围巾,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采用提供虚假报关单的方式,在“1号店”注册“某某专营店”,并入驻“1号店”网络平台。
2014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入假冒“BURBERRY”品牌的围巾,通过“1号店”网络平台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7,989元。
2014年12月14日,该店因在国家工商总局抽检中被查出部分“BURBERRY”围巾系假冒商品,被“1号店”封店,后在本区杨高南路、北艾路进行线下销售。
2015年1月22日,公安人员会同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至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李某待销售的“BURBERRY”品牌的围巾157条等物。
经鉴定,上述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价值313,311.12元。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质量技术监督现场笔录、移送涉案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案件移送意见书、证人的证言、关于检举售假商家的报告、签约确认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销合同、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证金扣款说明、销售记录清单、证人的证言及网页截图、商标注册证明、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货款结算说明、证人刘振海的证言、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17,989元,数额较大;
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313,311.1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部分行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对涉案商标权人表示歉意,同时愿意通过家属对商标权人作出经济赔偿。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真正的销售主体是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仅是该公司的经办人。
被告人李某没有前科劣迹,因家庭生活困难,一时糊涂才走上犯罪道路,其部分行为系犯罪未遂,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愿意改过自新,也具备监管条件。
同时,李某对被害单位表示歉意并愿意进行赔偿。
建议法院对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理中,本院至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开户行中国银行上海市杨行支行调取该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公司账户资金进出明细,对账期末余额为0.15元。
经审理查明,“BURBERRY”商标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有第25类:围巾、披肩、外衣、领带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
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1日,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法定代表人张某,注册资本100万元,营业期限2011年7月11日至2031年7月10日。
经营范围:日用百货、化妆品、针纺织品、家居用品等商品的销售。
公司股东为深圳市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某、张某、王尹,其中李某占公司25%的股份。
后公司由被告人李某负责经营。
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采用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方式,以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络销售平台“1号店”注册,店铺名为“某某专营店”,并提交保证金5万元。
2014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围巾,仍购入后通过“1号店”中的“某某专营店”对外销售,销售款项均进入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杨行支行设立的公司账户,款项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及员工开支。
2014年12月,该专营店因在国家工商总局抽检中被查出销售假冒上述品牌围巾,被“1号店”封店。
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北艾路进行线下销售。
2015年1月22日,公安人员会同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至上述地点查获待销售的“BURBERRY”品牌的围巾157条等物,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
经计算,从2014年9月至案发,通过“某某专营店”销售的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围巾的金额共计217,989元。
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被扣押的围巾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对应的货值金额按照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及涉案商标权利人的价格证明,共计价值313,311.12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质量技术监督现场笔录、质量技术监督移送涉案物品清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移送意见书、涉案被扣押围巾的照片,证明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假冒“BURBERRY”品牌围巾的情况。
2、相关商标注册证明、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证明“BURBERRY”系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围巾等,并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上述品牌的围巾经鉴别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相应型号对应的正品围巾的价格。
3、证人证言、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举电商平台售假报告、签约确认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销合同、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证金扣款说明、销售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负责经营的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主体情况,及其入驻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经营的“1号店”网络销售平台,并对外销售假冒“BURBERRY”品牌围巾的情况,及因售假导致保证金被扣款的情况。
4、证人证言及网页截图,证明上述人员从“1号店”网络销售平台上的“某某专营店”购买到假冒BURBERRY”围巾的情况。
5、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账户的开户情况及“1号店”与该公司的款项结算说明,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该账户资金进出明细,证明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开户行及账户情况,以及因在“1号店”网络平台销售涉案假冒品牌围巾而与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商品款项结算情况。
6、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李某通过家属自愿赔偿涉案商标权人博柏利有限公司20万元,并表达了自己的歉意。
2015年11月18日,涉案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权人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及博柏利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出具谅解备忘录,在对方支付上述赔偿金的情况下,同意法院对李某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四个股东之一,负责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
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1号店”网络销售平台的经营者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签约后,通过该平台注册店铺“某某某某专营店”,该网店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围巾的款项均进入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账户,并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及员工开支,目前并无证据表明被用于被告人李某的个人消费。
故本案中,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及待售金额数额巨大,本案系单位犯罪。
被告人李某作为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部分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行为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对涉案商标权利人作出经济赔偿并获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真正的销售主体是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部分行为系犯罪未遂,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愿意改过自新,也具备监管条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围巾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冯 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