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知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在本市经营一模具配件经营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侯斯敏、洪广,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斯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4月起,被告人关某某委托惠州市佳达隆公司生产假冒“TeleXXXXXX”商标的开关,并在自己经营的位于本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江贝旧村同和五巷XXX号浩万模具配件批发部出售获利。
同年12月20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举报后查处浩万模具配件批发部,当场查获假冒“TeleXXXXXX”注册商标的开关一批(约价值12万元),后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4日将关某某抓获。
事后,关某某与“TeleXXXXXX”商标的代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进行赔偿,得到该商标代理公司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冯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审讯录像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称,被告人关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数额小,没有造成实际危害,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请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关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商标权人经济损失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已赔偿商标权人经济损失6万元,并得到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后果,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已予以听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被告人向本院缴纳的保证金3万元冲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