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原告孙秀海诉被告毕相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呼民知初字第00093号
案件名称原告孙秀海诉被告毕相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秀海,毕相军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知初字第00093号原告孙秀海,男,汉族,1972年5月30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金生,男。

被告毕相军,男,汉族,1967年6月26日出生,农民。

原告孙秀海诉被告毕相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孙秀海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生及被告毕相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秀海诉称,其系专利号为200820128182.0、名称为“粮食风干仓”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7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22日。

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粮食风干仓的技术方案包含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认为,原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该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粮食风干仓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立即停止对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粮食风干仓57台的使用;

二、被告赔偿因制造57台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粮食风干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85000元。

被告毕相军辩称,其对使用了粮食风干仓(下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数量不认可,只使用了56台;

且其没有制造行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于2014年9月22日,以1700元一台的价格从辽宁省一个叫刘金富的人处购买的;

原告应该向刘金富追偿,而不应该向被告要求赔偿。

原告孙秀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

第二组证据,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

第三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第四组证据,取证材料及照片四张。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毕相军对原告孙秀海所举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毕相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5)宁证字第532号公证书。

证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从刘金富处购买了56台被控侵权产品;

第二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赤峰市宁城县大明镇城里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毕敬龙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2014年9月25日,其向刘金富支付了36800元,购买了56台被控侵权产品;

第三组证据,通话录音。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刘金富处购买。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秀海对被告所举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四组证据及被告所举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确认。

关于原、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7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22日,专利权人为原告孙秀海。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粮食风干仓,包括底座和多个晾晒箱,各个晾晒箱的结构相同,其特征是:每个晾晒箱的箱体呈矩形,箱体由前、后边框和链接在前后边框之间的上、下横梁组成,前边框由左、右前立柱组成,后边框由左、右后立柱组成,左、右前立柱之间通过前筋板相联,左、右后立柱之间通过后筋板相联,箱体的底部设置有卸粮斗,箱体的顶部设置有贮粮斗;

在卸粮斗和贮粮斗之间设置有多道筛网层,每道筛网层由钢丝骨架和左、右筛片组成,钢丝骨架由一号、二号、三号、四号钢丝组成,该四条钢丝分别按左上、左下、右上、右下方位布置,其中一号钢丝的两端分别固定在左前、右后立柱上,二号钢丝的两端分别固定在前、后筋板上,三号钢丝的两端分别固定在右前、右后立柱上,四号钢丝的两端分别固定在前、后筋板上,一号、三号钢丝之间的距离大于二号、四号钢丝之间的距离,所述左筛片跨接在一号、二号钢丝之间,所述右筛片跨接在三号、四号钢丝之间,使筛网层成为上宽下窄的漏斗形,各个晾晒箱间隔地设置在底座上,相邻两个晾晒箱之间通过联接件固定”。

该专利已缴纳2015年年费。

被告毕相军认可使用了56台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孙秀海对此事实亦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毕相军之子毕敬龙向刘金富转账36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下几个方面:(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秀海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7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22日,且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故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其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鉴于原告当庭明确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及相应的等同特征为准。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通过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取证材料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且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现场比对,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而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也未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其行为直接导致无法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技术比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毕相军对于使用了56台被控侵权产品当庭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告毕相军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秀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秀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