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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宿州店、汕头市澄海区铠伦玩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50号
案件名称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宿州店、汕头市澄海区铠伦玩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宿州店,汕头市澄海区铠伦玩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50号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露露,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宿州店,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负责人:方燦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国斌,该公司职工。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铠伦玩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经营者:陈春元。

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动漫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宿州店(以下简称乐天玛特宿州店)、被告汕头市澄海区铠伦玩具厂(以下简称铠伦玩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化成、人民陪审员杜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强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露露、被告乐天玛特宿州店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铠伦玩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华强动漫公司诉称:其公司出品的动画《熊出没》,自2012年以来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等多家电视台开播后,深受观众喜爱。

片中的“熊大”、“熊二”及“光头强”等动漫形象具有了良好的社会评价和较高的知名度,获得多项大奖。

经调查发现,乐天玛特宿州店、铠伦玩具厂未经其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智能玩具熊”侵权产品。

请求判令:两被告在“智能玩具熊”产品上立即停止侵犯“熊大”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乐天玛特宿州店答辩称:其没有销售侵犯华强动漫公司的商品,其所销售的商品有合法的来源。

铠伦玩具厂书面答辩称:其没有生产销售侵犯华强动漫公司的产品;

华强动漫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

华强动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其是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的著作权人;

第二组证据为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其是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人;

第三组证据为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5)聊鲁西证民字第730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产品实物,欲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为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动画片《熊出没》以及动画片中各卡通形象的知名度、影响力;

第五组证据为公证费发票、购物小票及银联小票,欲证明其为制止两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乐天玛特宿州店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及第五组证据中的购物小票无异议,商品实物是其销售的,但其未侵犯华强动漫公司权益;

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公证费发票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支付涉案公证的费用。

乐天玛特宿州店提供证据为: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欲证明涉案商品其从扬州祥鹏百货有限公司购进的,具有合法来源。

华强动漫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但乐天玛特宿州店进货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铠伦玩具厂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华强动漫公司、乐天玛特宿州店提供证据认证意见为:一、华强动漫公司提供的证据,乐天玛特宿州店除对公证费发票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华强动漫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以及其为维护权益所支出的费用,故对华强动漫公司提供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二、乐天玛特宿州店提供的证据,华强动漫公司无异议,能够证明乐天玛特宿州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深圳华强公司系国产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及美术作品“熊大”、“熊二”等形象的著作权人。

上述作品均在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了著作权。

其中国产动画片《熊出没》荣获了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等。

“熊大”、“熊二”形象被中国动画协会举办的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荣获“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

《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等动画片均在中央电视台及多家省级电视台播放,“熊大”、“熊二”的卡通形象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2015年1月13日18时20分,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接受委托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员付秀敏、韩浩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维盟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员张鲁宁来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一路乐天玛特,花费118.10元购买“熊出没智能点播故事机”一个,花费48.95元购买了“熊出没故事机”一个。

取得加盖乐天玛特宿州店印章的购物小票及POS签购单各一张。

其中购买的价格为118.10元的商品购物小票注明名称为“智能玩具熊”。

张鲁宁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

后公证员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摄、封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深圳华强公司因本次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购买的案涉产品为一个“熊来了故事点播机”。

包装盒印有“智能故事点播机”“熊出没”字样、熊图案及盒内熊形状点播机一个。

同时,涉案商品包装盒上注明生产商为铠伦玩具厂,品牌为凯伦玩具,品名智能玩具熊。

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与扬州祥鹏百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买方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卖方扬州祥鹏百货有限公司;

卖方应提供相应可证明向买方提供商品属合法经营的当年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原件或副本;

当买方发现卖方提供的商品有假冒伪劣、冒用商标、侵害著作权、专利权的情况,卖方自负法律责任。

2013年6月25日,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从扬州祥鹏百货有限公司购进876只熊来了故事机和876只智能玩具熊,货款分别为53383.59元和65437.95元。

此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商品派发到乐天玛特宿州店进行销售。

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乐天玛特宿州店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侵害华强动漫公司的“熊大”美术作品著作权以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商品是否是铠伦玩具厂生产以及是否侵害华强动漫公司“熊大”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一)关于乐天玛特宿州店是否侵犯了华强动漫公司“熊大”美术作品著作权以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系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深圳华强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据显示,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人系深圳华强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五)、(六)项的规定,深圳华强公司对美术作品“熊大”享有复制权和发行权。

根据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该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财产权均处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案涉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熊大”美术形象,经比对,两者在造型、颜色及外观上一致,属擅自使用著作权人的智力成果,系侵权产品,侵犯了华强动漫公司“熊大”美术作品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一)项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乐天玛特宿州店应当承担立即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乐天玛特宿州店举证了扬州祥鹏百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买卖合同、销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其销售的案涉产品系从扬州祥鹏百货有限公司购进,具有合法来源。

华强动漫公司对乐天玛特宿州店提供的该证据亦无异议。

审理认为,乐天玛特宿州店销售的案涉“智能玩具熊”商标产品系其母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从扬州祥鹏百货有限公司购进,然后派发给乐天玛特宿州店销售的。

乐天玛特宿州店举证的扬州祥鹏百货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买卖合同、销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乐天玛特宿州店销售的案涉产品系自扬州祥鹏百货有限公司购进,故本院对乐天玛特宿州店举证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案中,乐天玛特宿州店并非明知案涉产品侵犯了华强动漫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但上述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害著作权,应停止销售。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乐天玛特宿州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于华强动漫公司关于乐天玛特宿州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商品是否是铠伦玩具厂生产以及是否侵害华强动漫公司“熊大”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以及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铠伦玩具厂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其对辩解“没有生产涉案商品”负有举证责任。

铠伦玩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华强动漫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外包装盒印有“生产商为铠伦玩具厂,品牌为凯伦玩具,品名智能玩具熊”。

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铠伦玩具厂生产,侵犯了华强动漫公司“熊大”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深圳华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铠伦玩具厂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该公司违法所得,考虑到其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如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及案涉作品知名度、受众人数、侵权人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侵权人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定铠伦玩具厂赔偿深圳华强公司元2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宿州店、汕头市澄海区铠伦玩具厂立即停止侵犯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熊大”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汕头市澄海区铠伦玩具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汕头市澄海区铠伦玩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人民陪审员  杜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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