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系务工人员。
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无业。
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白某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8月起,被告人吴某、白某开始从广州等地进购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用于销售,并存放于石家庄长安区某公司宿舍地下室和石家庄某仓库。
2014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存放地进行搜查,依法扣押被告人吴某、白某存放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
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合计鉴定总价值为320184.6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吴某、白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7、8月开始,被告人吴某、白某从广州等地购买假冒保洁公司注册商标的海飞丝洗发水、飘柔洗发水、舒服佳香皂等日化用品用于销售,并存放于石家庄长安区某公司宿舍地下室和石家庄某仓库。
2014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存放地进行搜查,依法扣押被告人吴某、白某存放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
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合计鉴定总价值为32018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白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白某供述,证人杨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扣假冒商品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别报告书,视听资料,到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白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吴某、白某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被侦查机关查获,未能销售,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70000元(已缴纳3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12月30日前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70000元(已缴纳3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12月30日前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赃物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