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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宁阳县华星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鲁民三终字第265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宁阳县华星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阳县华星商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三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县华星商场。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堽城镇驻地。

经营者王华峰,男,汉族,1956年8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宁阳县堽城镇仁贤村***号。

委托代理人:潘锦毅,系宁阳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上诉人宁阳县华星商场(以下简称华星商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知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华星商场的经营者王华峰及委托代理人潘锦毅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在原审中诉称,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在2002年2月被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商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4年5月19日,上海家化公司发现华星商场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和产生混淆,华星商场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上海家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星商场:1、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3、赔偿上海家化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500元;

4、在《泰安日报》登报消除影响,内容由法院审核;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文字(纵排)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1997年7月28日,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联合公司取得“六神”及字母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料;

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

清洁制剂;

牙膏;

动物用化妆品;

熏料……。

2001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受让该注册商标,现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

2002年2月8日,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7号文通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六神”(花露水)为驰名商标。

2002年3月22日,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文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维公司)接受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5月19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朱冠华以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国富来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堽城镇堽城街,门头名称为“华星商场”的店铺,该店内放有“宁阳县华星商场王华峰”等字样的证照,谭国富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新六神”字样的止痒花露水两瓶,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和盖有“宁阳县华星商场专用章”字样印章,号码为“0101776”的《入库单》各一张(入库单记载六神花露水两瓶,共计19.8元)。

后谭国富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全过程,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员进行了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393号公证书。

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2014年12月25日,众邦维公司收到上海家化公司的调查取证服务费2000元。

经原审法院庭审对比,华星商场销售的花露水瓶身醒目位置标有“新六神”(纵排)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商标和第1062398号商标均构成近似。

另查明,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营业期限为不约定期限,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672443211元。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华星商场成立于2012年11月9日,系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10.5万元,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洗涤用品等批发零售。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和第1062398号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华星商场销售的花露水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新六神”标识,该标识的主要视觉识别部分即“六神”文字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文字相同,字体的排列、书法形态、书写方式亦近似,且花露水商品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侵权,因此,华星商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星商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在上海家化公司的“六神”商标享有较大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华星商场对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较为严格的审查义务,对华星商场提出的无法识别及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华星商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华星商场因侵权所获利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海家化公司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华星商场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上海家化公司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元。

因上海家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星商场的销售行为给其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对于上海家化公司要求华星商场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星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商品的行为。

二、华星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华星商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海家化公司负担38元,华星商场负担100元。

上诉人华星商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判决,改判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上海家化公司负担。

其主要理由为:1、涉案公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涉案公证系跨区域公证不当。

涉案公证书的申请人众邦维公司没有进行证据保全的权限,其与公证事实没有利害关系,涉案公证书也没有众邦维公司的企业资质证明及企业信息证明,亦没有委托人上海家化公司的证明,公证书不规范,没有证明力。

2、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华星商场为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佳慧洗化销货清单一份。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手写,没有购货单位,也没有相关主体印章,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华星商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二、如果华星商场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华星商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华星商场对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没有异议。

第二,虽然华星商场对涉案公证书有异议,涉案公证书也存在跨地域公证等瑕疵,但上述瑕疵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均未能推翻公证书记载的相关事实的客观真实性。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花露水、化妆品等,被诉侵权商品亦为花露水,为同类商品;

涉案商标为“六神”文字商标及“六神”文字字母组合商标,涉案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均为“六神”文字,而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为“新六神”,二者构成近似;

再考虑到涉案六神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被诉侵权商品上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所以,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华星商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华星商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华星商场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华星商场的经营规模及上海家化公司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8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华星商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华星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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