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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永生表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61号
案件名称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永生表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永生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苏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永生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胡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永生表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宝新、蔡佳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10月28日经转让获得专利号为ZL20102026.X、名称为“一种手表”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自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深受客户喜爱,销量一直处于上升趋势。

自2013年12月份以来,原告专利产品的销量大幅下降,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通过阿里巴巴销售平台大量宣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原告公证保全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对比,二者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删除网站上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不是生产厂家,只是从事贸易的公司,产品是从案外人处购买的;

原告仅在其网店购买了几十件手表,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章开国于2010年7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手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3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26.X。

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原专利权人为章开国,现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权转移变更生效日为2013年10月28日。

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手表,它包括表芯、卡扣圈、表带内圈弹性锰钢片、表带外圈环保材料,其特征是:所述卡扣圈固定、保护表芯、表带内圈弹性锰钢片和表带外圈环保材料热熔压注而成表带。

说明书记载:技术领域[0001]本实用新型涉及一种手表,更具体地说涉及一种能自动扣在手腕上的手表。

2014年3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首页,在该页搜索栏输入被告名称,点击进入显示有被告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网店页面,被告网店“公司介绍”显示如下内容:“东莞市永生表业手表厂专业生产硅胶手表、硅胶LED手表、硅胶石英表、硅胶电子表、硅胶拍拍表、硅胶手环、硅胶厨具以及五金手表、皮革手表,我司集生产与销售于一体……自主开发硅胶表带模具200多套……”“公司概况”显示如下内容:“成立时间:2012年11月2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加工、销售钟表,硅胶制品;

销售五金制品、塑料制品。

”“实地认证信息”亦显示被告生产厂房及设备的照片。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网购的形式通过该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多件,单价为26.5元。

同年3月31日13时20分,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取了上述网购产品的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及其内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同年4月3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登陆网购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查看上述订单及物流信息。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网购、下线收货及查看网购订单的全过程,并出具了(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73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件(黄色、绿色各一件)、快递单一张(字迹不清晰)。

被诉侵权产品无外包装,产品本身无任何厂商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款硅胶拍扣式手表,包括表芯、卡扣圈、表带内圈弹性锰钢片、表带外圈环保材料。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另查明,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钟表,硅胶制品;

销售五金制品、塑胶制品,电子产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原告以被告侵害其三项享有专利权(含涉案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本院提起诉讼,分别为(2015)知法专民初字第1061至1063号案件。

原告主张其为上述三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18000元、公证费3000元、维权服务费95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本院酌定本案含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调查服务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其与东莞市大宏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收据(均盖有东莞市大宏表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手表”、专利号为ZL20102026.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如下:A表芯,B卡扣圈,C表带内圈弹性锰钢片,D表带外圈环保材料,E卡扣圈固定、保护表芯,F表带内圈弹性锰钢片和表带外圈环保材料热熔压注而成表带。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上述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上述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双方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涉案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亦通过该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据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为硅胶拍扣手表,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宣传自己专业生产硅胶拍拍表等各种手表,集生产与销售于一体,自主开发硅胶表带模具200多套,被告网店的“实地认证信息”亦显示了被告生产厂房及设备的照片,同时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钟表,硅胶制品等,可见其具备生产硅胶手表的能力;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无外包装,也无任何制造商、销售商等信息,虽然被告提交了其与东莞市大宏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收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但未提交东莞市大宏表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料,难以确定其为合法经营主体,且上述证据均未显示所售产品的结构等技术特征,亦难以证实其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关联,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制造、销售。

故根据现有证据可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

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被告依法应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删除其在阿里巴巴网店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主张,属判令停止许诺销售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专用模具的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一体成形的硅胶产品,被告在其网店中亦宣传其自主开发了硅胶表带模具200多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因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根据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及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并考虑原告为维权而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维权服务费等合理费用共10000元,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共35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永生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手表”、专利号为ZL201020269986.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删除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二、被告东莞市永生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东莞市永生表业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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