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知初字第233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毅,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洪桥爱燕副食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洪桥镇洪桥街。
经营人:金爱燕,女,1964年3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4********。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洪桥爱燕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兴洪桥爱燕副食商行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长兴洪桥爱燕副食商行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兴洪桥爱燕副食商行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