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何玉成(实习),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经营者陈忠勇,男,汉族,1967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陈忠勇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陈忠勇食杂店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陈忠勇食杂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人民陪审员 林 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