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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明与泰兴市卞兆林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泰靖知民初字第0082号
案件名称卞晓明与泰兴市卞兆林茶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卞晓明,泰兴市卞兆林茶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知民初字第0082号原告卞晓明,系泰兴市泰兴镇卞生茂茶庄业主。

委托代理人卢亚丽、王晶,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卞兆林茶庄,住所地泰兴市大庆西路**号北侧***号。

经营者卞兆林。

委托代理人叶红娟。

委托代理人孙红梅,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晓明与被告泰兴市卞兆林茶庄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卞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亚丽、王晶,被告泰兴市卞兆林茶庄的委托代理人叶红娟、孙红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晓明诉称:原告于1998年6月22日设立登记了泰兴市泰兴镇茗泰园茶庄,经营地址为泰兴市泰兴镇大庆西路22号,经营范围为茶叶、茶具销售、批发,茶叶加工、制作,后更名为泰兴市泰兴镇卞生茂茶庄,2013年对经营地址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经营地址为泰兴市长征路42号。

经过原告十几年的经营,作为字号使用的“卞生茂”在泰兴乃至泰州茶叶行业成为了家喻户晓的名称。

2014年8月14日原告依法注册取得了第12242097号“卞生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茶馆等。

被告泰兴市卞兆林茶庄成立于2012年9月5日,营业地址在泰兴市大庆西路22号北侧1-2层,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作为同行被告熟悉并知晓原告的“卞生茂”字号及其“卞生茂”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店招及宣传中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卞生茂茶庄”,且原告也没有授权被告使用“卞生茂”商标,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及宣传中使用“卞生茂茶庄”字样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被告答辩称:卞兆林与原告卞晓明系父子关系,原告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工商部门投诉被告侵害其商标权,泰兴市工商局经调查已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回复,认为卞兆林无商标侵权违法行为;

卞兆林幼子卞小宾已于2004年7月28日注册第3423348号“卞生茂”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室外广告、广告宣传、广告宣传栏的制备、推销(替他人)等,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卞小宾已许可卞兆林在核定范围内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故被告在推销茶叶及店面宣传使用“卞生茂”商标系合法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还辩称,卞兆林是泰兴市泰兴镇卞生茂茶庄的实际经营人,“卞生茂”系自祖辈经营的“卞生茂粮行”字号传承而来,卞兆林首次将其用于茶庄经营并持续使用该商业标识,原告将泰兴市泰兴镇卞生茂茶庄从大庆西路22号迁出后,卞兆林应有权继续以该商号经营。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卞晓明系从事茶叶销售的个体经营者,其所经营的“泰兴市泰兴镇卞生茂茶庄”开业于2000年5月11日,时经营地址在泰兴市大庆西路6号,2002年9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地址变更为泰兴市大庆西路22号,2013年3月15日经核准登记地址变更为泰兴市长征路42号。

其间,原告持续以“泰兴市泰兴镇卞生茂茶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使用“卞生茂茶庄”作为其店招,主营项目为茶叶经销及茶楼服务。

2013年12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299841号“卞生茂”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饮料,冰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茶汤面,豆浆精,糖,谷类制品,谷粉制食品,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7日;

2014年8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又注册第12242097号“卞生茂”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茶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主餐馆;

酒吧服务;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自助餐厅;

住宿服务,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

被告泰兴市卞兆林茶庄系成立于2012年9月5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卞兆林(系原告卞晓明之父),经营场所在泰兴市大庆西路22号,主营项目为茶叶、茶具销售,自成立时即对外以“卞生茂茶庄”作为店招。

另查明,2004年7月28日,卞兆林幼子卞小宾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423348号“卞生茂”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35类,包括商业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室外广告,广告宣传,广告宣传栏的制备,电视广告,电视商业广告,广告设计,推销(替他人),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卞小宾取得该注册商标后,与卞兆林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卞兆林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

再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卞晓明以卞小宾、卞兆林在茶庄店面招牌、宣传资料、产品外包装(茶叶包装马夹袋、茶叶桶)等处标注“卞生茂茶庄”字样,侵犯其第11299841号“卞生茂”注册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泰州市泰兴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中分局(以下简称泰兴工商局城中分局)提出投诉。

泰兴工商局城中分局经调查取证于次月5日针对原告的投诉作出答复,认定卞小宾将“卞生茂”商标使用在为推销他人商品(茶叶)、服务宣传方面,如店牌、为消费者提供便利包装袋及店堂广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系合法使用其享有的第342334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卞兆林使用卞生茂注册商标用于为推销他人产品作宣传是经卞小宾同意并许可使用该商标,故卞小宾、卞兆林均不构成侵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原告经营发票及门头照片、被告的门头照片,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证明、泰兴工商局城中分局泰工商中回字(2014)第03-5号《调查回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泰兴市泰兴镇卞生茂茶庄、泰兴市卞兆林茶庄的工商登记资料,卞小宾的到庭陈述(本院2015泰靖知民初字第0083号原告卞晓明与被告卞小宾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店招及宣传中使用“卞生茂茶庄”字样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核定的商品、服务类别上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

本案中,卞小宾系第3423348号“卞生茂”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的经营者卞兆林经卞小宾许可将该商标用于茶叶经销活动中作为店面招牌、购物袋标识等,基本符合第3423348号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项目,即“商业广告、广告宣传、推销(替他人)”项,且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原告相关投诉的调查过程中亦对卞小宾及卞兆林的上述商标使用行为作出了合法性评价,本院认为,被告经权利人许可使用第3423348号注册商标,应受法律保护,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害,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经核准取得了第11299841号、第12242097号“卞生茂”文字商标,其在茶叶销售、茶馆经营中使用该商标当属合法,被告经第3423348号商标权人许可亦有权使用该商标,鉴于原、被告目前均在泰兴地区从事相同的茶叶销售业务,在店招等宣传中使用相同的文字商标,显然,仅凭该商标标识已不足以实现区分市场主体,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故为了防止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冲突,鼓励各自诚实经营,维护消费者权益与市场竞争秩序,今后双方在相同区域内从事茶叶等经销活动时,都应当附加合理的区别性标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卞晓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卞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佳人民陪审员 蓝 梅人民陪审员 陈晓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成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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