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杨金刚,男,汉族,1974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代理人胡坚。
被告上海迈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迟庆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洪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金刚诉被告上海迈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8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坚、被告迈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洪平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迟庆龙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刚诉称:其于2014年下半年发现市场有涉嫌侵犯其名称为“多功能枕头”、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后经了解,被告迈驰公司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侵权产品和半成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
3、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2,000元、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38元。
被告迈驰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存在以下设计上的区别:1、原告专利产品枕头主体设有一块与垫块适配、用于容置垫块的垫块插槽,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垫块以及垫块插槽;
2、原告专利产品下部两侧突出部分在类长方体内,整个产品呈类长方体,而被控侵权产品下部两侧突出部分延伸出长方体之外,整个产品的轮廓类六边形;
3、原告专利产品表面斜坡度较小,而被控侵权产品表面斜坡度较大。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专利申请日前,被告已经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可构成现有设计抗辩。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功能枕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
结合涉案专利的各个视图,涉案专利产品枕头的表面无图案;
主体呈四角为小圆角的类长方体结构;
枕头正面下部较上部厚,从而形成斜坡状,下部边缘呈中部内凹、两侧为直线的类波浪式,且中部内凹处有一弧形的类长方体垫块以及与垫块相适配、用于容置垫块的垫块插槽;
枕头正面中部为可放置头的圆形凹陷区,两侧为可放置手臂的弧形凹陷区;
枕头背面为平面。
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2014年10月17日,原告申请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经公证显示,在www.jd.com(京东网)由被告经营的“MEandHOME家纺旗舰店”内有被控侵权产品“Me&Home顶级防鼾护颈椎保健记忆枕头”的商品信息,内容包括:枕头形状长方形、商品编号XXXXXXXXXX、上架时间2013-11-2221:20:20,商品参考价598元、京东价99元,已有1,224人评价。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Me&Home顶级防鼾护颈椎保健记忆枕头”一件,被告确认该产品系其生产、销售,该产品去除枕套后主体表面无图案;
枕头正面下部较上部厚,下部边缘呈中部内凹、两侧为直线的类波浪式;
枕头正面中部为可放置头的圆形凹陷区,两侧为可放置手臂的弧形凹陷区;
枕头背面为平面。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600元、诉讼代理费1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9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4)深证字第136640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专利诉讼代理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1、订单信息、聊天记录,证明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2、金额为139元的发票一张以证明其购买另一被控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
3、“眠趣官方旗舰店”产品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原告授权厂家生产专利产品的售价。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网页打印件,原告未能提供核实该证据真实性的有效途径,故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用。
对于证据2,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交了一件被控侵权产品,且公证显示京东网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为99元,而证据2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对应性,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3亦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对应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受理通知单、公证费发票、(2015)沪东证经字第3691号公证书及光盘。
上述证据显示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其在京东网上开设的“MEandHOME家纺旗舰店”内的相关商品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经公证的相关网页显示,名称为“Me&Home止鼾护颈椎保健记忆枕头”的商品编号为XXXXXXXXXX,商品展示图中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该商品共计有1,821条评论,评论中记载的购买时间最早为2012年3月5日。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故构成现有设计抗辩。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对其店铺中的商品信息拥有更改权,涉案商品信息被告于2013年已经进行更换。
为反驳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京东商城的商家后台操作指导,并当庭演示了进入其在京东商城的店铺后台对相关商品的文字和说明以及图标进行更换的过程,并通过百度搜索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编号XXXXXXXXXX,搜索结果中2013年11月的百度快照显示该商品编号的产品图片并非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反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称其无权对商品重要属性(如主图)进行更改,原告演示所用的京东商城的账号是原告单方面预设的,而百度快照是存在漏洞的。
为核实双方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就商品编号为XXXXXXXXXX的商品信息是否进行过修改等问题致函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回复本院,相关内容为:由于该公司系统升级、人员更换等原因,商品编号为XXXXXXXXXX的商品最早上架时间无法查清;
根据该商品的页面评论,最早评论发生于2012年1月9日;
被告有权对“MEandHOME家纺旗舰店”的所有商品信息含商品主图和展示图等进行修改,但商品编号是系统自动分配的,无法修改;
对于商品编号为XXXXXXXXXX的商品信息是否经过修改,其无法核查;
关于该商品的销售数量,目前该公司仅能看到自2015年4月以来的销售量为123,销售额11,776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多功能枕头”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项专利权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则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通常而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多功能枕头,故两者为同类产品。
两者外观设计的主要相同之处在于:两者表面无图案,整体均呈类长方体状,枕头正面下部较上部凸起,下部边缘呈中部内凹、两侧为直线的类波浪式;
枕头正面中部为可放置头的圆形凹陷区,两侧为可放置手臂的弧形凹陷区;
枕头背面为平面。
两者较为明显的区别在于专利产品中部内凹处有一弧形的类长方体垫块以及与垫块相适配、用于容置垫块的垫块插槽,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垫块及垫块插槽,但在使用状态下专利产品的垫块插入插槽中,当垫块插入插槽中后该区别点并不明显。
被告所述的其余区别点,对于消费者而言一般难以察觉。
就整体视觉效果判断,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被告以2015年3月12日所作公证作为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对外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但根据原告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时所作的公证内容,被控侵权产品的上架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该上架时间晚于原告专利申请日。
鉴于被告所作公证的时间系在涉诉之后,且被告有权对其店铺中的商品信息包括商品主图、展示图进行更改,而该份证据中的相关信息并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相反,该证据显示的商品最早评论时间等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核查的信息有出入,同时,被告关于其无权对商品主图进行修改的陈述亦与事实不符。
综合以上,本院认为被告所作的公证无法有效推翻原告所作公证的事实,依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停止侵权的范围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该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等。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而本案又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及其在实现产品利润中所占的价值比重、被控侵权产品自上架以来的持续销售时间、销售价格及销售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为5万元。
原告支出的公证费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99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诉讼代理费,本院将结合案情的难易程度、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以及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迈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杨金刚享有的“多功能枕头”外观设计专利权(ZLXXXXXXXXXXXX.X);
二、被告上海迈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金刚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上海迈驰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金刚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699元;
四、驳回原告杨金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8.38元,由原告杨金刚负担人民币3,970元,被告上海迈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5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军华审判员 胡 宓审判员 徐燕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