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知初字第297号原告: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莱山区解甲庄镇东解村。
法定代表人:孔薪陆,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绵堂,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成谟,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阳光轻质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淄川区经济开发区华鲁路6号。
法定代表人:邹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巩同海,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阳光轻质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烟台信盟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