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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郑清章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庆知初字第7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郑清章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燕高峰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知初字第7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组织机构代码60978975-0。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正军,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高峰,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大庆市萨尔图区燕峰针织品批发商行业主。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郑清章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正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燕高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于1997年依法申请取得“浪莎”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

该商标在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9月被国家技术监督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0年5月被中国品牌研究院认定品牌价值12亿元。

被告作为针织品的批发零售商,销售假冒“浪莎”商标裤袜的行为严重侵害涉案商标权,严重影响原告的市场商誉和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七千元,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三千元,合计五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燕高峰未到庭,未予答辩。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提交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欲证明,原告的身份、资格、诉讼主体地位。

被告燕高峰未到庭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二、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书10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提交复印件)。

欲证明,1、浪莎的商标归属于浪莎袜业集团;

2、浪莎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3、浪莎商标的商标权在法律保护的期限内。

被告燕高峰未到庭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三、大庆市公证处公证书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提交复印件)。

欲证明,被告销售的假冒浪莎裤袜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燕高峰未到庭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四、鉴别证明(提交原件)。

证据来源为原告公司出具,对被告针织行货号为8731的鉴别证书。

欲证明,被告燕高峰假冒我公司产品及销售浪莎商标的产品。

被告燕高峰未到庭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五、公证处公证费票据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提交复印件)。

证据来源,大庆市公证处出具。

欲证明,原告为保护自己商标权益所花费的公证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数额为3000元(本案涉及600元)。

被告燕高峰未到庭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由公证处出具,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六、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代理费票据(提交原件)。

欲证明,原告为保护商标权益聘请律师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

被告燕高峰未到庭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已开具代理费票据,而无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的履行凭证,无法证明律师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浪莎丝袜实物(当庭出示)以及销售票据(提交原件)。

证据来源为大庆市公证处在被告处购买实物并开具的收据。

欲证明,被告侵犯商标权事实清楚,被告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燕高峰未到庭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公证处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及被告开具的票据,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燕高峰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及诉讼意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1995年6月23日,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经营期限自1995年6月23日起至2045年6月22日止。

核定一般经营范围为:针织内衣、服装、领带及袜子、棉制品、针织面料的生产与销售、纱线、第一类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的生产与销售、办公用品的销售。

1997年9月21日,义乌市宏光针织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106653号“浪莎”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针织品(服装)、衬衫、西服制服、内衣裤、鞋、裤子、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袜。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21日起至2007年9月20日止。

2000年3月14日,义乌市宏光针织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373410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袜、长统袜、短统袜、袜裤。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浪莎”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06653号、第1373410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2008年1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06653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

2010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73410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

2013年8月5日,申请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代理人俞满霞为维护公司商标权益,向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庆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对去被告燕高峰处购买浪莎产品的行为及所购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8月7日,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庆公证处公证员冯巾纺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金宁及申请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代理人俞满霞共同到大庆市萨尔图区秋林商服燕峰针织批发店铺购买浪莎丝袜,进行封存、拍照,对以上购买过程制作了《保全证据公证现场工作记录》,并出具(2013)黑庆证内民字第1257号公证书。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3000元,大庆公证处为其开具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2013年8月7日,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对所购买浪莎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别证明》,结论为:以上产品并非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或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燕高峰作为针织品的批发零售商,销售假冒“浪莎”商标裤袜的行为严重侵害涉案商标权益,严重影响原告的市场商誉和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七千元,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三千元,合计五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1997年9月21日,义乌市宏光针织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106653号“浪莎”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针织品(服装)、衬衫、西服制服、内衣裤、鞋、裤子、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袜。

2000年3月14日,义乌市宏光针织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373410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袜、长统袜、短统袜、袜裤。

2002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06653号、第1373410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自此,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成为第1106653号“浪莎”文字注册商标、第1373410号“”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合法、有效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1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06653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20日止。

2010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73410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13日止。

故涉案注册商标尚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因此,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涉案“浪莎”文字注册商标、“”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开展合法取证、维权、提起诉讼等活动。

2013年8月7日,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庆公证处公证员冯巾纺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金宁及原告代理人俞满霞共同到被告燕高峰所经营的燕峰针织批发店铺购买浪莎丝袜。

经鉴定,所购买到的浪莎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而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为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故应认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为侵权行为。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燕高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原告授权的生产者,未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且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市场造成不良影响,为原告在同行业竞争中带来不利后果,并造成一定的损失,故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

由于本案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告经营场所所处商业区域、被告的侵权情节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5000元。

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注册商标权益,向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庆公证处申请对去被告燕高峰处购买浪莎产品的行为及所购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所花费的公证费60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燕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600元,共计56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燕高峰负担118元,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智   源代理审判员 李   越   峰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美   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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