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知民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翁端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湘艳,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富安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孙家堰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丰,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弥勒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江金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丰,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双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富安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宁波圣瑞思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瑞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知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飞跃双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湘艳,被上诉人富安娜公司、圣瑞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15日,吕新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专利名称为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21518.0。
2011年2月22日,国知局准予该专利权权利人变更为飞跃双星公司。
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5年7月14日。
本案中,飞跃双星公司主张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2作为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类似于钉耙结构的主体(1)上沿与连杆(2)连接,不包括主体(1)两侧之一的耙柱(15)柱身下部安装有衣料夹杆,其特征在于主体(1)两侧的耙柱(15)柱身和主体脊背上均安装有辅件夹(11);
权利要求2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其特征在于辅件夹的安装结构为:辅件夹(11)通过销轴(111)安装在主体(1)上,主体(1)制有盲坑(17),弹簧(12)座于盲坑(17)内,另一端与辅件夹(11)上端顶触。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附图显示,其“盲坑”为设置于主体上的,系上部有开口而四周均陷于平面下的“凹窝”结构。
原审法院根据飞跃双星公司申请,于2014年11月7日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富安娜公司内进行证据保全,提取并封存了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一部。
该产品中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结构为:一种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类似于钉耙结构的主体上沿与连杆连接,不包括主体两侧之一的耙柱柱身下部安装有衣料夹杆,在主体两侧的耙柱柱身和主体脊背上均安装有辅件夹,辅件夹通过销轴和扭簧安装在主体上。
设置销轴处有凹槽,该凹槽系中间由隔断梁分隔的、主体正反两侧均可见的非贯通结构。
飞跃双星公司认为富安娜公司使用的智能服装悬挂系统中的衣夹与其专利几乎一样,该被控侵权产品由圣瑞思公司制造和销售,因此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飞跃双星公司的专利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至法院,请求判令:1.富安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2.圣瑞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和专用制造模具;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富安娜公司原审答辩称,其对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不知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飞跃双星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圣瑞思公司原审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使落入也属于现有技术,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飞跃双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圣瑞思公司涉案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2是直接以权利要求1作为引用基础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应为在权利要求1全部内容的基础上再加上权利要求2记载的内容共同组成。
在本案中,飞跃双星公司认可该院在富安娜公司提取的实物证据为被控侵权产品,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与该院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结构进行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所述衣夹均是一种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夹的改进,均有类似于钉耙结构的主体上沿与连杆连接,两者均在不包括主体两侧之一的耙柱柱身下部安装有衣料夹杆,两者均在主体两侧的耙柱柱身和主体脊背上安装有辅件夹。
两者的区别是:涉案专利所述衣夹的辅件夹的安装结构为辅件夹通过设置在主体上一凹槽中的销轴安装在主体上,主体上另外单独设制有一个盲坑,弹簧座于盲坑内,另一端与辅件夹上端顶触。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体上虽同样在主体上也设有一凹槽及在凹槽中设置有销轴,但同时凹槽中还设置了扭簧,同时没有为支撑辅件夹而单独设置的盲坑,辅件夹通过销轴和扭簧安装在主体上。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飞跃双星公司主张,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盲坑、弹簧和销轴的位置,被控侵权产品的盲坑、弹簧和销轴处于同一位置,因此构成侵权。
同时认为,其权利要求书中的“盲坑”是指凹下去的不通透的一个坑,被控侵权产品的弹簧和销轴位置的凹陷等同于盲坑。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主体制有盲坑,弹簧座于盲坑内,另一端与辅件夹上端顶触”的表述,并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辅件夹的结构及其工作原理可以理解,其专利中所称的“盲坑”,应该是指在平面上有开口而四周均陷于平面之下的“凹窝”结构,同时权利要求2中所指的弹簧必然是指压簧,压簧的一端与盲坑底部接触和定位,另外一端与辅件夹的非夹持上端顶触,通过压簧的弹力实现辅件夹的夹持端夹紧衣料。
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用于设置销轴的凹陷,系中间由隔断梁分隔的、主体正反两侧均可见的非贯通凹槽,设置于该凹槽处的弹簧系扭簧,通过扭簧的扭转力实现辅件夹的夹持端夹紧衣料。
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在主体处设置的凹槽、销轴以及扭簧的组合,其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称的“主体制有盲坑,弹簧座于盲坑内,另一端与辅件夹上端顶触”的结构并不相同。
原审法院同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涉案专利技术使用的是压簧,且为安装该压簧专门设置有盲坑,而被控侵权产品为扭簧,且扭簧的安装利用了插销处本身具有的凹槽这一现有结构,故两者之间不能认为是具有基本相同的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主体处设置的凹槽、销轴以及扭簧的组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称的“主体制有盲坑,弹簧座于盲坑内,另一端与辅件夹上端顶触”的结构也不构成等同。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富安娜公司、圣瑞思公司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该院对飞跃双星公司要求富安娜公司、圣瑞思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主张不予支持,对涉案专利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富安娜公司使用的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等不再审查。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飞跃双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飞跃双星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飞跃双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判令被上诉人富安娜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3.判令被上诉人圣瑞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制造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
4.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凹槽”、“弹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盲坑”、“弹簧”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盲坑”解释错误。
二、不能用专利说明书中的优选实施例中的具体结构来限定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只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就构成侵权。
即使将涉案专利中的“弹簧”解释为“压簧”,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在主体处设置有凹槽,扭簧座于凹槽内且一端与辅件夹上端顶触”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也构成基本相同。
富安娜公司、圣瑞思公司答辩称: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故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其享有所主张的民事权利。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基于其享有涉案专利权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但其专利权目前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即使该无效宣告决定尚未生效,也意味着上诉人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状态。
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是否享有本案的诉权,难以确定,故应当驳回其起诉。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富安娜公司、圣瑞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国知局专利复审委(第26305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拟证明该决定书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为此说明上诉人自始即不具备相关权利,故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
上诉人飞跃双星公司对富安娜公司、圣瑞思公司举出的上述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其已经针对该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故该决定目前尚未生效。
上诉人飞跃双星公司于二审庭审后提交了其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书、立案受理通知书、登记表等证据。
其认为,上诉人已经针对该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该决定目前尚未生效,该决定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成立的,极有可能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
富安娜公司、圣瑞思公司对上诉人的以上陈述不予认可。
其认为上诉人的以上陈述,是对行政决定的否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是否支持其主张是未知的。
该无效专利决定做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具真实性、合法性。
据此,二审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国知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6305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宣告ZL20082012151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国知局专利复审委系我国法定的对专利授权争议进行复审的机构。
由于飞跃双星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诉请所依据的专利号为ZL200820121518.0的专利已被国知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6305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宣告其专利权全部无效,因此,从现有的证据看,飞跃双星公司缺乏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其起诉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故其无权就涉案专利向富安娜公司、圣瑞思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同时认为,即使存在国知局专利复审委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在之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法院撤销导致专利权恢复的情形,专利权人仍可在判决书生效后重新提起诉讼,对专利权的利益不会造成实质影响及损害。
因此,为依法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因专利权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不利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本案应当驳回上诉人飞跃双星公司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知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