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苏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永生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胡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永生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宝新、蔡佳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9月8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0930205931.5、名称为“表”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自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深受客户喜爱,销量一直处于上升趋势。
自2013年6月份以来,原告专利产品的销量大幅下降,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通过阿里巴巴销售平台大量宣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原告公证保全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对比,二者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删除网站上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不是生产厂家,只是从事贸易的公司;
产品是从案外人处购买的;
原告仅在其网店购买了几十件手表,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拍扣式手表”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9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05931.5。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2014年3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进入阿里巴巴首页,在该页搜索栏输入被告名称,点击进入显示有被告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网店页面,被告网店“公司介绍”显示如下内容:“东莞市永生表业手表厂专业生产硅胶手表、硅胶LED手表、硅胶石英表、硅胶电子表、硅胶拍拍表、硅胶手环、硅胶厨具以及五金手表、皮革手表,我司集生产与销售于一体……自主开发硅胶表带模具200多套……”;
“公司概况”显示如下内容:“成立时间:2012年11月2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加工、销售钟表,硅胶制品;
销售五金制品、塑料制品”;
“实地认证信息”显示了被告生产厂房及设备的照片。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的形式通过该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多件,单价为5.9元。
同年3月31日13时20分,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取了上述网购产品的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及其内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同年4月3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登陆网购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查看上述订单及物流信息。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网购、下线收货及查看网购订单的全过程,并出具了(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73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黄色、绿色各一件)、快递单一张(字迹不清晰)。
被诉侵权产品无外包装,产品本身无任何厂商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款硅胶拍扣式手表,其整体轮廓为一较窄的长条形表带和表带中间被圆环包裹的圆形表盘构成,表带两端由直线与弧形角构成;
手表背面表盘部分有两条与表带边缘平行的凹槽;
在使用时,长条形表带可卷曲呈环状。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二者的整体造型一致,区别在于二者表带两端的弧线略有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表带两端各设有一个凸起的圆点,表盘背面设有两条平行的凹槽,而涉案专利没有。
但上述区别是局部的、细微的,二者构成相同设计。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小很多,且原告所述三个不同点导致二者视觉效果不相同,二者不构成相同设计。
另查明,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钟表,硅胶制品;
销售五金制品、塑胶制品,电子产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原告以被告侵害其三项专利权(含涉案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分别为(2015)知法专民初字第1061至1063号案件。
原告主张其为上述三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18000元、公证费3000元、维权服务费95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本院酌定本案含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数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公布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调查服务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其与东莞市大宏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收据(均盖有东莞市大宏表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拍扣式手表”、专利号为ZL200930205931.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两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手表,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点是:整体均由长条形表带和表带中间凸起的圆形表盘组成,圆形表盘被圆环形表带包裹,使用时表带可卷曲呈环形。
二者的不同点是:被诉侵权设计表带两端由直线和弧形转角组成,而涉案专利为弧线;
被诉侵权设计表带两端中间各设有一个凸起的圆点,而涉案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设计表盘背面设有两条与表带边缘平行的凹槽,而涉案专利没有。
但上述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局部的、细微的,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判断,上述差异不足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区别开来,难以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应当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以被诉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产品小为由认为二者不同设计的抗辩,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与涉案专利相似的外观,产品大小的改变并未对整体外观产生显著影响,且产品的尺寸并非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对象,该因素不是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依据,故被告该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涉案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亦通过该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据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为硅胶拍扣手表,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宣传自己专业生产硅胶拍拍表等各种手表,集生产与销售于一体,自主开发硅胶表带模具200多套,被告网店的“实地认证信息”显示了被告生产厂房及设备的照片,同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钟表,硅胶制品等,可见其具备生产硅胶手表的能力;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无外包装,也无任何制造商、销售商等信息,虽然被告提交了其与东莞市大宏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收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但未提交东莞市大宏表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料,难以确定其为合法经营主体,在上述证据来源及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制造、销售。
故根据现有证据可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
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删除其在阿里巴巴网店上有关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主张,属于请求判令停止许诺销售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专用模具的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一体成形的硅胶产品,被告在其网店中亦宣传其自主开发了硅胶表带模具200多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第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因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根据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及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并考虑原告为维权而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维权服务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共3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永生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名称为“拍扣式手表”、专利号为ZL200930205931.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删除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二、被告东莞市永生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告东莞市永生表业有限公司负担7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