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354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合肥明视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
诉讼代表人方明,合肥明视力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合肥明视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被告人侯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3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5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合肥明视力商贸有限公司生产主管,住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6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5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合肥明视力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侯某、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合肥明视力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方明及其辩护人史晋、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王家彩、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贺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合肥明视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视力公司)未经常州华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和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升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公司生产的车贴上使用华威公司的“艾普莱斯”图文注册商标和华日升公司的“通明”图文注册商标,并将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车贴对外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9564元。
被告人候科松是明视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管理公司的生产、销售等事务,被告人陈某具体负责公司的生产事务,二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明视力公司销售员李某销售假冒艾普莱斯注册商标的车贴共计592卷,销售金额共计46376元,销售员金某销售假冒艾普莱斯注册商标的车贴共计120卷,销售金额共计8520元。
二人销售金额共计54896元。
2014年4月份,明视力公司生产车间生产假冒艾普莱斯注册商标的车贴共计130件(16卷/件),根据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160368元;
该公司生产车间生产假冒通明注册商标的车贴13件(16卷/件),非法经营数额14300元。
2014年5月5日下午,公安机关对明视力公司的制假窝点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艾普莱斯注册商标的车贴22件、假冒通明注册商标的车贴13件,另查获制假工具以及大量制假原材料、半成品。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物证;
2.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归案经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李某、金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侯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合肥明视力商贸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候某、陈某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负有直接的主管责任,被告单位合肥明视力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侯某、陈某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29564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合肥明视力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方明、被告人侯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庭审中均自愿认罪。
辩护人史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请法庭考虑如下情形:生产的时间较短、没有流入市场;
取得商标权利人的谅解;
当庭表示谅解;
对于产量是否达到130件请法庭核实,并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辩护人王家彩请求法庭在定罪量刑上充分考虑案涉产品的数量,认为侯克松具有自首情节;
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大部分产品未进行销售,造成的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
其当庭表示认罪,赔偿并取得权利人的谅解。
辩护人贺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但对非法经营数额的意见同以上两名辩护人意见,认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属于坦白;
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
系初犯,偶犯;
犯罪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只是销售了一部分;
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谅解。
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3692032“艾普莱斯”图文商标、第1063141号“通明”图文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明视力公司未经华威公司和华日升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公司生产的车贴上使用上述华威公司的“艾普莱斯”图文注册商标和华日升公司的“通明”图文注册商标,并将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车贴对外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9564元。
被告人候科松是明视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管理公司的生产、销售等事务,被告人陈某具体负责公司的生产事务,二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明视力公司销售员李海燕销售假冒艾普莱斯注册商标的车贴共计592卷,销售金额共计46376元,销售员金某销售假冒艾普莱斯注册商标的车贴共计120卷,销售金额共计8520元。
二人销售金额共计54896元。
2014年4月份,明视力公司生产车间生产假冒艾普莱斯注册商标的车贴共计130件(16卷/件),根据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160368元;
该公司生产车间生产假冒通明注册商标的车贴13件(16卷/件),非法经营数额14300元。
2014年5月5日下午,公安机关对明视力公司的制假窝点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艾普莱斯注册商标的车贴22件、假冒通明注册商标的车贴13件,另查获制假工具以及大量制假原材料、半成品。
另查明,经华威公司和华日升公司对公安机关查扣的物品进行鉴别,认为被查扣的物品均系假冒其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发后,被告单位对常州华威新材料有限公司和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取得常州华威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谅解。
庭审中,被告单位陈述公安机关查扣的车贴、出库单和笔记本均属于被告单位;
侯某陈述其在被告单位担任法定代表人,陈某主要负责印刷;
陈某陈述其负责生产。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合肥明视力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方明、被告人侯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
2.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归案经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李某、金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侯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合肥明视力商贸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候科松、陈某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对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负有直接的主管责任,被告单位合肥明视力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侯某、陈某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29564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侯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互有分工,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单位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就辩护人提出案涉车贴产量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综合考量生产工序以及被告人的具体成产能力计算得出产量,并根据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进行计算,本案商品的产量以及销售金额的计算均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进行考量,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以及非法经营数额予以采纳。
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侯某、陈某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合肥明视力商贸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侯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单位合肥明视力商贸有限公司违法所得54896元予以追缴;
五、移送本院的笔记本4本、出库单8本,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车贴、制假工具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肥东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人民陪审员 朱守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