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捕前系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松涛北苑11栋停车场之一仓库和广州市白云区官厅东街5巷1楼仓库经营者。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春晓,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洪亮,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霞、银建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刘春晓、钱洪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始,被告人冯某雇佣同案人钟某甲(已判刑),在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松涛北苑11栋停车场之一和广州市白云区官厅东街5巷1楼经营仓库期间,通过网络从事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将该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销售给广州市站西金宝服装城2G123-1档。
2014年3月3日,公安人员将同案人钟某甲抓获归案,并从上述两个地点缴获假冒“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注册商标的服装12450件,销售单据16本。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2608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7398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起,被告人冯某开始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注册商标的服装,租赁广州市白云区永泰松涛北苑11栋停车场之一和广州市白云区官厅东街5巷1楼作为仓库,并雇佣同案人钟某甲(已判刑)管理仓库、配货和送货。
2014年3月3日,公安机关对上述仓库进行搜查,现场缴获假冒“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12450件,销售单据16本(经鉴定,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3日期间,被告人冯某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2608件,销售金额共计137398元)。
另查明,“Abercrombie&Fitch”和“Hollister”商标在我国的商标注册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华乐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广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归案说明,被告人冯某的认罪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黄某的证言,同案人钟某甲的供述,证人钟某乙、王某、覃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阿某客隆比·费某欧洲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蒋某身份证、蒋某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阿某克隆比·费某欧洲股份有限公司(Abercrombie&FitchDruopeSA)请求书、Abercrombie&Fitch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HOLLISTER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广州科南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涉案仓库照片、赃物照片及单据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4】09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函(2014)870、872号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本院(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已予考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