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堂,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滑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3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春香,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堂、莫春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堂及其辩护人刘志杰,被告人莫春香及其辩护人李思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堂曾在“河南豫丰酒厂”打工,熟悉制酒的工序、流程,掌握部分供、销货信息。
2014年,被告人XX堂从封丘县居厢镇王某某处购买制酒设备,当年6、7月份,被告人XX堂、莫春香夫妇二人在滑县小铺乡常庄村租赁付某某的鸡舍,安装制酒设备、购买食用酒精、包装材料和标签,假冒“沱牌”、“牛栏山”、“全兴”三种注册商标,生产该三种假冒白酒8123箱(每箱6瓶),假冒其他白酒品牌1392箱,公安机关查获后,仅扣押“牛栏山二锅头”白酒20箱、“全兴”白酒45箱、及大量包装材料和标签,其余白酒均被销售,银行账户显示买卖交易总额达160余万元。
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假冒“牛栏山二锅头、沱牌”白酒的生产总值为715800元,销售总值为212480元。
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质量检测中心检测:送检样品不符合Q/SYSHN0018-2012《牛栏山陈酿酒》(一级)标准GB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不具备该产品风格特征。
经滑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中心检验:送检的“全兴”白酒的酒精度、净含量不符合GB/T10781.1-2006标准要求。
案发后,被告人XX堂转移违法所得59000元,拒不交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堂、莫春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XX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2、公诉机关依据滑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牛栏山、沱牌”生产总值为715800元、销售总值为212480元,该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公诉机关依据XX堂的银行账户清单认定买卖交易额为160余万元无事实根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转移违法所得59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案发后XX堂从账户中取得的59000元的款项系其销售所制假酒的违法所得;
3、被告人XX堂曾在正规酒厂从事调酒工作一年有余,懂得制酒工艺,其制作白酒系迫于生计,且其制作的白酒对人体不造成任何危害,其本人有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莫春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春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
2、对公诉机关指控“牛栏山、沱牌”生产总值为715800元、销售总值为212480元以及公诉机关依据银行账户清单认定买卖交易额为160余万元的辩护意见同XX堂辩护人的意见;
3、被告人制作假酒系伪劣商品,实际销售价格已经查清,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认定,按滑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的价格认定于法无据;
4、被告人莫春香在本案中系从犯,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堂与被告人莫春香系夫妻关系。
被告人XX堂曾在“河南豫丰酒厂”打工,熟悉制酒的工序、流程,掌握部分供、销货信息。
2014年,被告人XX堂从河南省封丘县居厢镇王某某处购买制酒设备。
自2014年6月份至同年12月9日被查获,期间,被告人XX堂伙同被告人莫春香在滑县小铺乡常庄村一鸡舍内,私自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沱牌”白酒2752件、“牛栏山”白酒4075件、“全兴”白酒1296件、“鹿邑”白酒885件、“海之蓝”白酒98件、“老村长”白酒312件、“尖庄”白酒97件,共计9515件,除假冒“牛栏山”白酒20件、假冒“全兴”白酒45件共计65件未销售被公安机关查获外,其余的均已销售,实际销售价格共计299444元。
另查明:被查获的上述65件假冒白酒实际销售价格合计2585元。
两项合计302029元。
在二被告人加工、销售假冒白酒的过程中,被告人莫春香主要从事封装酒箱等一些辅助性工作。
经质量检测,送检的“牛栏山“、“全兴”白酒均不符合质量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XX堂自2014年12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至同年12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共被羁押22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堂、莫春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XX堂、莫春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2、证人付某某、王某甲、程某某、王某乙、王某某、王某丙、葛某某、武某某的证言;
3、物证: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白酒包装照片、商标照片、查获现场照片,2014年12月22日搜查照片,送检照片,生产、销售假冒白酒记账本(入库、出库);
4、书证:滑县公安局查获犯罪经过、情况说明,牛栏山商标注册手续,五粮液公司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手续,沱牌酒业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河南宋河酒业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黑龙江老村长酒业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手续,江苏洋河酒厂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相关酒厂证明四份,XX堂信用社账户清单,滑县公安局搜查笔录;
被告人XX堂、莫春香户籍证明等证据;
5、鉴定意见:滑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牛栏山白酒检验报告。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堂伙同被告人莫春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0000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堂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莫春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经查,二被告人生产的9515件假冒白酒实际销售价格共计302029元,非法经营数额依法应按实际销售价格302029元计算,公诉机关依据滑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假冒“牛栏山二锅头、沱牌”生产总值为715800元、销售总值为212480元,于法无据;
现有证据能够证实,XX堂银行账户清单上显示的交易总金额1600000余元部分系XX堂购买加工假冒白酒所需原材料的交易金额,但不能证实其余金额全部系XX堂销售假冒白酒的交易金额;
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从XX堂银行账户上转出的59000元系XX堂销售假冒白酒的违法所得。
故对被告人XX堂的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予以采纳。
被告人XX堂、莫春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予以采纳。
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莫春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查获的假冒“牛栏山”白酒20件、假冒“全兴”白酒45件以及用于加工假冒白酒的原材料及机器设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滑县公安局予以销毁或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