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三初字第203号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尚富,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斌,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刘付龙,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绿源装饰材料批发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贤侠,女,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绿源装饰材料批发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付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