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知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富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张白萍,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卤起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三金华。
法定代表人张大芝,总经理。
被告王全兴,系武汉市汉阳区全兴卤制品店个体工商户。
原告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卤起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王全兴(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莹、人民陪审员周汉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张白萍,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06年6月13日,经营范围为“卤制品加工、预包装食品销售;
调料研发”。
2010年10月7日,原告获准注册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死家禽;
板鸭”等。
长期以来,经过原告持续使用和大量广告宣传,上述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1年5月27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一被告成立于2014年4月17日。
第一被告在其开办的网站(域名为www.zhy.com、www.517zhy.com,两个网站的内容完全一致)各个页面的左上方均使用了与原告第6716524号商标近似的图形标识,在其经营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菱角湖万达室外步行街d075号商铺店内装潢上使用了与原告第6716524号商标近似的图形标识。
第二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登记注册了“武汉市汉阳区全兴卤制品店”,系第一被告的加盟商。
第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门店的招牌、产品包装、促销广告宣传单上使用了与原告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综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www.zhy.com、www.517zhy.com网站、实体店店内装潢上使用标识的行为;
2、第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门店招牌、产品包装、广告宣传单上使用标识;
3、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525元;
4、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立即停止在实体店店内装潢上使用标识的行为”。
第一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第二被告辩称,其系在网上搜索到第一被告加盟周黑鸭的广告后与第一被告联系,于2014年7月与第一被告签订加盟合同,第一被告对其进行了加盟培训,并给其“武汉黑鸭”、“武绝汉味”的加盟授权书及“百年周黑鸭”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许可其以“百年周黑鸭”名称登记营业执照。
其店面装潢、产品包装系其自行从网上搜索设计后装修的,装修好后将店面照片发给第一被告得到许可,其不清楚第一被告周黑鸭加盟的真伪,也不知道侵犯原告权益。
其对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均予以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第6716524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8日取得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死家禽;
板鸭”等。
证据3、《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原告使用于第29类商品的商标已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4、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个体信息咨询报告,拟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主体信息、经营基本信息。
证据5至证据7、(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2935号、第12936号、第12937号公证书,拟证明第一被告在其网站www.zhy.cm、www.517zhy.com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8、(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5378号公证书,拟证明第二被告在其经营门店招牌、产品包装、广告宣传单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9、工商信息咨询发票、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525元。
第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告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3系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商标注册情况及商标知名度,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5、6、7、8均系原件,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9系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第一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第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第一被告的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2、技术转让服务协议,拟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技术转让服务协议,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加盟商。
证据3、“武汉黑鸭”及“武绝汉味”加盟授权书各1份,拟证明第一被告授权第二被告合理使用“武汉黑鸭”、“武绝汉味”字号。
证据4、“百年周黑鸭”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第一被告申请注册“百年周黑鸭”商标已经取得商标局的受理。
证据5、培训学习资料,拟证明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进行了技术培训。
原告对第二被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第二被告提交的“百年周黑鸭”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非取得商标的相关权利凭证,且不具有被核准注册的前景。
经审查,对上述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证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被告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2、3、5均系原件,证据1、4虽系复印件,但上面盖有第一被告公章,且经本院核实属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相关认定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6年6月13日,原名“武汉世纪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后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2013年3月6日、2014年6月30日相继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富裕,经营范围为“卤制品(酱卤肉制品)加工,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等。
2010年3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等。
2013年10月24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周黑鸭公司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原告申请,2014年7月31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公证员万琨、公证人员邓传毅对目标网站(网址分别为www.zhy.cm、www.517zhy.com,二网站内容基本一致)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上述网站各个页面的左上方均使用了标识。
经工业与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站www.zhy.cm、www.517zhy.com的主办单位名称为武汉卤起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
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分别出具了(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2935号、第12936号、第12937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网站的截图打印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经原告申请,2014年9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公证员万琨、公证人员邓传毅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雯,来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汉阳机关幼儿园旁的一间标有“周黑鸭”字牌的商铺,雷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盒装的“卤香干”、“鸭锁骨”各1份,并向上述商铺工作人员索取购物小票及宣传单,雷雯还对上述商铺外观现状进行了拍照。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文字和照片记载,上述商铺店面招牌、产品包装及产品宣传单均突出使用了标识。
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5378号公证书,并将宣传单2张及拍摄的16张照片及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第一被告成立于2011年9月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技术开发及转让、企业管理咨询”。
第二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技术转让服务协议》,约定为维护双方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武汉卤起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客户就学习武汉特色香辣鸭脖技术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本公司按照公司确定的收费标准向客户收取技术服务费5800元,客户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
产品系列:鸭系列(鸭脖、鸭头、鸭掌、鸭翅、鸭架、鸭腿、全鸭、鸭肝、鸭心、鸭肠等)、鸡系列、猪系列、素食系列、其他系列;
本公司为客户开店提供全程跟踪式服务,为客户提供店面选址、装修设计、广告宣传、原料采购、卤汤调制、成品加工、产品销售、真空包装、开业策划等方面的培训指导,客户终生免费享受本公司同类产品的技术升级、配方更新服务;
本协议是后期客户与本公司的唯一合作关系凭证;
商标授权必须经由本公司批准并以书面形式授权客户方可使用。
同年8月1日,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提供了“武汉黑鸭”、“武绝汉味”的加盟授权书各1份,内容为:“经我公司对加盟申请人王全兴进行资质审核,认为该加盟人符合我公司加盟要求,同意其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135号加盟店使用“武汉黑鸭”、“武绝汉味”字号,授权期限为十年。
第一被告还向第二被告提供了受理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的“百年周黑鸭”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并对第二被告进行了技术培训。
2014年9月9日,第二被告登记注册了“武汉市汉阳区全兴卤制品店”,经营地址为武汉市汉阳区拦江路135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
庭审中,第二被告自认在店面招牌、产品包装、宣传单等上使用标识及店面装潢设计,均系其在网上自行搜索、模仿制作,完成后向第一被告发送过相关图片,但无法提供第一被告确认许可的证据。
经当庭对(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2935号、第12937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图形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标识比对,第一被告网站www.zhy.cm、www.517zhy.com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图形在构图形态、人物轮廓、脸部神情、人物头部与身体的比例及颜色均相似;
从具体部位看,二者在头部发型、眼睛、鼻子、嘴巴细节方面虽有差异,但其脸型、五官分布、面部朝向、表情相似度都较高,尤其是衣服和领带几乎完全一样,两者在整体视觉上差异不大。
对(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5378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图形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标识比对,第二被告经营门店招牌、产品包装、广告宣传单上使用标识与原告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图形在构图形态、人物轮廓、脸部神情、人物头部与身体的比例及颜色均相似;
从具体部位看,除了二者在头发线条上有细微差别以及侵权图形在领带两侧多了“百年”二字,其他部分几乎一致,两者在整体视觉上差异不大。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工商查档费人民币25元,合计人民币10,525元。
本院认为: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是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比对涉案第一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从整体效果看,二者构图形态、人物轮廓、脸部神情、人物头部与身体的比例及颜色均相似;
从具体部位看,二者在头部发型、眼睛、鼻子、嘴巴细节方面虽有差异,但其脸型、五官分布、面部朝向、表情相似度都较高,尤其是衣服和领带几乎完全一样,二者在小男孩图形的人物主要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构成相似。
第二被告经营门店招牌、产品包装、广告宣传单上使用?标识与原告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图形在构图形态、人物轮廓、脸部神情、人物头部与身体的比例及颜色均相似;
从具体部位看,除了二者在头发线条上有细微差别以及侵权图形在领带两侧多了“百年”二字,其他部分几乎一致,两者在整体视觉上差异不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一被告通过网站展示的产品主要是鸭类卤制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死家禽”、“板鸭”为同种商品。
从目前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无确实证据显示第一被告在其商品上使用了第6716524号???商标标识,但从其自身在网站上的宣传来看,被告大量地使用包含“周黑鸭”字样的表述展示其经营内容,且在其网站突出位置、宣传栏目等处使用与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形标识,实质上起到了标识其来源的效果,易使消费者对二者的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理,第二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产品包装、产品宣传单上使用与原告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亦属侵犯原告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如上文所述,第一被告在其公司网站www.zhy.cm、www.517zhy.com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第二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产品包装、产品宣传单上使用与被控侵权?标识,两被告均侵犯了原告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二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被告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损失,第一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交其获利的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以及被控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范围和市场影响,原告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高、声誉好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公证费人民币1,125元、工商查档费人民币25元,系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卤起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卤起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525元;
?三、被告王全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驳回原告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1元,由被告武汉卤起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武汉卤起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伟审 判 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汪锦锋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4)鄂江汉知民初字第00329号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当事人:原告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卤起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王全兴院长庭长合议庭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