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
代表人DawnAtlas,职务副总法律顾问及执法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周艳、杨翡,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沙溪镇鑫弘制衣厂。
经营者聂彪。
原告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与被告中山市沙溪镇鑫弘制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纪晓昕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山桥、代理审判员郭静共同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艳、杨翡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卡尔文·克雷恩是全方位发展的世界著名时尚品牌,旗下饰品、鞋帽、服装、箱包等相关产品层出不穷,其产品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市场具有极大的影响力。
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原告已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包括CK、CalvinKlein、CalvinKleinJeans在内的多个商标,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生产、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中山市沙溪镇鑫弘制衣厂”店销售带有Calvin标识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第6135379号“Calvin”商标专用权。
2014年12月17日根据原告申请,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由于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产生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同时对原告商标的声誉也产生了重大影响,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其经营者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与销售两种侵权行为。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权属证据:1、第6135379号商标档案、2、第6135379号商标信息,证明原告享有“Calvin”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被告主体信息证据:3、被告主体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存续。
第三组侵权证据:4、(2014)青崂山证经字第44号公证书、5、(2014)青崂山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6、(2014)青崂山证经字第46号公证书、7、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8、鉴定证明,共同证明被告经营的位于阿里巴巴平台的店铺生产并批发销售带有“CALVIN”标识的假冒商品。
第四组索赔证据:9-12、文献复制材料,证明涉案商标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和品牌知名度;
13、正品价格,证明与侵权产品相近款式的正品销售价格;
14、公证费发票、15、16、检索费发票、17、律师费发票,共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18、正品T恤及购物单据,证明真品T恤及购物单据。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由于证据1原告已提交商标档案原件,证据2商标信息虽为网页打印件,但可以与证据1互相佐证,其他证据除证据13外均已提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除证据13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1、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6135379号“Calv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内衣裤;
童装;
游泳衣;
游泳裤;
帽;
鞋;
袜;
手套(服装);
防水服;
领带;
围巾;
头巾;
腰带;
服装带(衣服);
婚纱”,有效期自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3日。
原告为“Calvin”系列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聂彪,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服装、服装辅料”。
2、2014年12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恩国在青岛市崂山公证处的计算机上对阿里巴巴网站“中山市沙溪镇鑫弘制衣厂”的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
在供应商信息一栏标注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在“供应产品”内有胸前标有“Calvin”字样的T恤照片,产品名称为“厂家专业生产外贸T恤衫新款男装T恤衫长袖T恤时尚T恤衫”。
原告代理人购买了一件样品,价格100元,收货人为“王金陵”,收货地址为“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30号檀香湾大厦”。
在与客服交流过程中,客服“zsxinhong1688”表示“我们是工厂、专业订单生产”。
青岛市崂山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青崂山证经字第44号公证书。
2014年12月26日,在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公证员李森和公证员助理曹冠丽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恩国接收了快递公司所送的密封完好的包裹,内有1件白色T恤,胸前印有“Calvin”标识。
顺丰速运单号为756752082820。
青岛崂山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青崂山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恩国在青岛市崂山公证处计算机上对购买的商品进行收货确认,该笔交易运单号显示为756752082820。
青岛市崂山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青崂山证经字第46号公证书。
3、2014年12月31日,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定证明,内容为“中山市沙溪镇鑫弘制衣厂在阿里巴巴‘中山市沙溪镇鑫弘制衣厂’销售并通过顺丰速运公司(运单号:756752082820)交付的1件T恤,做工粗糙、货号及防伪标志与正品不符等,经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鉴定为假冒商品”。
原告给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的权限包括“依法对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不法活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包括进行公证保全证据),提供证据;
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和/或司法机关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代表原告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4、原告为本案支出检索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135379号“Calvi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Calvin”商标,因此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通过青岛市崂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看出,侵权产品包裹的运单号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网店中交易的运单号完全一致,因此可以认定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且从被告经营范围、网页内容及客服对话中可以认定,被告系生产厂家,侵权产品为其所生产。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6135379号“Calvin”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沙溪镇鑫弘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第6135379号“Calv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沙溪镇鑫弘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承担2640元,被告承担6160元。
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山市沙溪镇鑫弘制衣厂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