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92民初921号 原告:廖学莹,女,199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滔,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容,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渝北区幺圆火锅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余松一支路2号龙湖紫都城2-1幢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60MB3E1G。
经营者:陈亚丽,女,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灿,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学莹与被告渝北区幺圆火锅店、被告陈亚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廖学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滔、顾海容,被告渝北区幺圆火锅店的经营者陈亚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灿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前,原告廖学莹申请撤回对被告陈亚丽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原告廖学莹撤回对被告陈亚丽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明确,廖学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6407177号“”(大图见附件)商标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火尭”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 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23 000元(律师费20 000元、公证费3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26407177号“”商标权利人,被告在经营其火锅店过程中,使用含“火尭”标识,已构成对第264071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渝北区幺圆火锅店辩称,1.被告在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前并不知晓原告的涉案商标,无攀附原告注册商标搭便车的主观意图,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2.从字体来看,“火尭”与“火堯”实质不同,其中“尭”与“堯”为两汉字,字体构造不同,原告商标只有将文字与图形结合使用,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3.被告为社区火锅店,经营规模有限,原告也未举证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告在经营中使用涉案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4.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系表明火锅店名称,非商标性使用。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2021)渝北证字第910号公证书、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网络截图、照片、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廖学莹举示的加盟合同、品牌授权使用代理合同,因上述两合同为第三方公司授权他人使用其他商标的相关合同,与本案涉案商标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九雅火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6407177号“”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从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具体包括住所代理、备办宴席、咖啡馆、饭店、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
2020年5月27日,廖学莹经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21年1月26日,重庆市渝北公证处出具(2021)渝北证字第910号公证书,主要载明:在2021年1月18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来到重庆市渝北区余松一支路2号的火尭火锅店,对该火锅店的现场及周边进行拍照,拍得照片十四张。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公证取证火锅店在店面门头、店内宣传牌、店内服务人员服装上标注有“火尭火锅”标识、店内产品上突出标注有“火尭”标识。
该店开具了由渝北区幺圆火锅店盖章的电子普通发票(载明餐饮费399元)。
公证费发票显示该次公证费用为3000元。
庭审中,廖学莹明确本案指控的侵权标识即为上述店铺内使用的“火尭火锅”标识与“火尭”标识。
渝北区幺圆火锅店确认公证店铺为其经营,在该店铺内存在上述标识。
在高德地图、大众点评以及美团上,该店铺显示的名称为“火尭火锅”。
另查明,康熙字典载明:“尧”简“堯”、“尭”俗“堯”;
新华字典载明:“尭”同“堯”,“堯”为其异体字;
百度查询载明:“尭”同“堯”。
就本案诉讼,廖学莹与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以法院判决书支持金额的30%收取且不低于20 000元。
本案中,廖学莹主张律师费20 000元。
还查明,为证明涉案“火尭火锅”店名系经渝北区幺圆火锅店的合伙人商讨得出,不具有攀附廖学莹商标的故意。
渝北区幺圆火锅店举示了微信群聊天记录(2019年11月20、21日),主要载明在名称为“火尭火锅”的微信群内,讨论选择确定“火尭火锅”名称的经过。
本院认为,本案在2019年11月1日后受理,且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公证取证侵权行为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受让,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公证取证显示的情况,被告在经营火锅店铺时,在其店面门头、店内宣传牌、店内服务人员服装上标注有“火尭火锅”标识、店内产品上突出标注有“火尭”标识。
上述使用方式,均是就涉案被控侵权标识在火锅餐饮服务上,用于识别其餐饮服务来源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使用在火锅餐饮服务上,与权属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类别构成相同服务。
具体将被控侵权标识“火尭火锅”、“火尭”与权属商标进行比对,因“火锅”为商品通用名称,故两侵权标识识别部分均为“火尭”,权属商标“”为文字图形商标,其中“火堯”二字不仅为该商标中的文字,同时也占据该商标主要部分,为权属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就“火尭”与“火堯”而言,“火尭”与“火堯”均为臆造词,两词中“火”字相同,另外的文字“尭”同“堯”,“堯”为“尭”的异体字,且两字字体结构相似,也即两字的字义相同,读音相同,字体造型近似,综合而言,“火尭”与“火堯”构成近似。
因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属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构成近似,相应标识整体构成近似,且容易使相关公众就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在相同类别上使用近似标识,容易构成混淆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被告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结合原告诉请,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店铺经营中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损失赔偿金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商标注册日为2018年10月21日,受让取得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权属商标注册及受让取得时间距今较短;
2.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
3.被告实际使用侵权标识的情况及被告具体经营店面情况;
4.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代理,同时进行公证取证,必然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 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幺圆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涉案侵权标识;
二、被告渝北区幺圆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廖学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 000元;
三、驳回原告廖学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廖学莹负担760元,被告渝北区幺圆火锅店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