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深圳市海曼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秀英,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文渊、于雄提,均系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京东叄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秀丽。
原告深圳市海曼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晶东公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晶东公司)、被告京东电商公司叄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电商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文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3月8日获得了名称为“气体探测器(HM-71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115908.X。
原告已制造该专利产品,该产品是用于探测可燃气体泄露的安防产品,当气体泄露使周边环境达到一定浓度时该产品即发出报警信号。
2014年,原告发现两被告销售的产品“和馨(hexin)3011液晶燃气一氧化碳报警器/探测器/燃气报警器/直流交流均可使用”在外观、尺寸、工业应用上均与涉案专利一致,严重影响了涉案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量。
因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涉案专利,其构成侵权。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晶东公司辩称,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方,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我公司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京东电商公司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我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已对被诉侵权产品作出下架处理。
我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仅仅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者,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气体探测器(HM-71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8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15908.X。
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该专利简要说明书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主视图中的“U”型凹陷。
2014年12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了www.jd.com,输入“和馨H3011”并点击搜索后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名称等信息,内容如下:商品名称:“和馨(hexin)H3011液晶燃气一氧化碳报警器/探测器/燃气报警器/直流交流均可使用”;
京东自营,安全放心,燃气一氧化碳二合一;
商品编号:938705;
服务:由京东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
服务承诺:京东自营商品开具机打发票或电子发票。
原告在上述网站未经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取得购物发票一张,发票抬头载有被告广州晶东公司名称、顾客名称为原告、产品名称、299元等信息,并盖有被告广州晶东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164918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个,该产品包装盒上标有“和馨Hexin、H3011液晶燃气一氧化碳报警器”字样,该字样下方标有“代理商:北京金诚力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制造商:中志无线经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志公司)”等内容,该产品的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原告认为二者区别仅为扩音器部分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为椭圆形,故二者构成相似设计。
两被告认为二者区别点如下:1.如原告所称,二者的扩音器形状不同;
2.从后视图看明显不同,装电池的部分及卡扣形状的分布均不同。
两被告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原告认为后视图有差别但并非设计的主要部分,立体图和主视图相似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误认。
被告广州晶东公司当庭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由合法来源,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4月1日甲方京东电商公司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贸易公司)与乙方金诚(乙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及其附件。
该协议为甲方向乙方采购相关产品用于再销售事宜而签订,双方约定甲方代表甲方、甲方关联公司及所属子公司等法律实体,由甲方或甲方相关关联公司在相关区域内实际履行本协议;
附件载明:本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的产品包括和馨(Hexin)安防监控产品。
2.京东贸易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内容为:兹证明被告广州晶东公司系该公司全资子公司,负责京贸易公司采购的商品在华南地区的销售及为客户出具购物发票。
3.中志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出具的授权书。
内容为:兹授权金诚公司为其唯一指定销售商,授权其在京东贸易公司销售“和馨”品牌产品及提供售后服务,授权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3.金诚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的授权书。
内容为:兹授权京东贸易公司(www.jd.com)为其网络经销商,销售和馨品牌安防监控产品,授权时间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3月31日。
4.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均载有京东贸易公司、金诚公司名称并盖有双方公章,其中该清单上载有“和馨(Hexin)液晶燃气一氧化碳报警器、H3011”,3件,单价255元。
5.第10917578号“和馨”商标注册证。
该注册证显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报警器等,注册人为中志公司,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到2023年8月20日。
6.金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第一份中志公司授权书不予确认,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广州晶东公司作为著名的电商企业,其完全有能力通过检索手段知道其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首先,证据1的“甲方”、证据4中开具发票的主体也不是本案被告,且开具发票时间在2013年,与被告网上销售数量相比相去甚远。
被告作为电商平台对生产者身份未作相应审查,不能认定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被告京东电商公司辩称其为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商及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台服务协议》。
该平台服务协议内容为:甲方为京东电商公司,乙方为京东贸易公司;
甲方是一家为京东商城网站(www.jd.com)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公司,甲方仅向乙方提供产品信息展示的平台服务,不从事产品交易事宜;
本合同自2013年1月1日期生效,有效期为5年。
该协议盖有甲乙双方的公章。
2.被侵权产品下架截屏图片。
该截图显示2015年7月13日,在www.jd.com上搜索被诉侵权产品,显示“该产品已下柜”。
原告质证后对针具1的真实性不确认,因为协议双方是关联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广州晶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刘强东,注册资本为三亿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被告京东电商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刘强东,注册资本为一千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一般经营项目:代理、发布广告,版权代理。
原告为本案维权而支出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299元、公证费605元、律师费5000元,同时于庭审时明确请求法庭酌定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气体探测器(HM-712)”、专利号为ZL201030115908.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产品均为气体探测器,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比对,首先,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主视图中的“U”型凹陷,而被诉侵权设计使用了涉案专利的“U”型凹陷这一设计要点。
从整体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其次,虽然涉案专利产品主视图及立体图下方的扩音器部分为椭圆形且椭圆形内有四个左右、上下对称的WiFi符号状的镂空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为圆形且圆形内有两个左右对称的WiFi符号状的镂空设计,但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第三,至于被告所称被诉侵权设计后视图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区别,后视图不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在使用状态下难以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故这一区别对于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具有显著影响。
根据上述分析,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首先,涉案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京东商城网站(www.jd.com)自营产品,而京东商城网站(www.jd.com)为被告京东电商公司经营管理,故被告京东电商公司实质上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并非仅为网络用户提供商品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称仅为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者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发票上载有被告广州晶东公司名称,被告广州晶东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广州晶东公司参与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两被告共同销售了未经原告许可而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承任。
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对于第一个要件,即主观善意,需要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证明其不知道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该事实属于消极事实,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
若权利人无法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一般可以推定侵权者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认定该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是善意的。
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授权生产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故可以推定两被告是善意的销售者。
对于第二个要件,即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由使用者、销售者举证证明侵权产品是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其直接的供货方购进的事实。
本案中,首先,被告提供了产品购销协议、中志公司及金诚公司授权京东商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授权书、被诉侵权产品的购销清单及发票、“和馨”商标注册证、销售商金诚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经营资质证据,上述证据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商标、型号、制造商及销售商等信息,而上述内容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载有产品商标“和馨”及产品名称、代理商为金诚公司、制造商为中志公司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也能与涉案公证书记载的产品名称、型号等内容相互印证,可证实两被告从合法进货渠道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其次,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显示其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255元,而涉案公证书及发票显示原告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299元,可证实两被告以合理价购进被诉侵权产品。
第三,关于原告称两被告有能力通过检索手段知道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侵权产品,由于电商销售企业经营的商品数以万计,且专利侵权涉及设计方案与技术特征的对比以及各类复杂的侵犯专利权抗辩制度,判断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难度较大,要求从事电子商务交易的销售者事先对其所经营的商品逐一核实不现实,也不利于促进商品的流通,且法律亦并未规定销售者负有事先审查义务,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广州晶东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广州晶东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京东电商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无须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
因被告京东电商公司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停止销售的证据,原告亦当庭确认,故再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海曼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海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